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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春明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明(曾用名:李春福),男,1987年5月24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屏边县。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屏边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3日由屏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代理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李春明因盖房子卖树,在屏边县林业局办理了6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采伐位于屏边县白河镇团结村委会汤东村岩山箐的杉木,其在采伐时超出采伐证规定的范围进行非法采伐。经鉴定,被告人李春明超出采伐许可证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20.653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7.2492立方米,杉木价值25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明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李春明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春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李春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被告人李春明的坦白情节为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春明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李春明因异地搬迁建房,办理了6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将登记在其母亲梁秀珍名下一片位于屏边县白河镇团结村委会汤东村岩山箐的杉树砍了卖给王某。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李春明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采伐。经鉴定,被告人李春明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采伐杉木的面积为3.0578亩,杉木原木材积为17.249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20.6553立方米,杉木原木价值2587元。2016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春明在接到屏边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在汤东村口等待并带领办案名警进行现场指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被告人李春明正侧面照,证明被告人李春明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在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他人电话报警后侦查机关予以立案。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春明接屏边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在汤东村口等待并带领办案名警进行现场指认,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扣押笔录、清单、扣押决定书、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明屏边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春明超范围采伐的杉木进行了扣押、变卖,变价款合计人民币2600元。5.林权证及附图复印件、申请书、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小班调查表、采伐申请公示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杉木位于屏边县白河镇团结村委会汤东村岩山箐,林某属于被告人李春明的母亲梁某及申请采伐并被许可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证明对被告人李春明超范围采伐的林木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春明对采伐林木现场的指认情况。7.鉴定聘请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通知、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春明采伐的杉木原木材积为17.249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20.6553立方米,现场面积为3.0578亩。8.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春明采伐的杉木原木价值人民币2587元。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罗某于2016年6月初帮被告人李春明在吊竹箐砍着四天树,办证的那片砍着三天,没办着证的砍着一天。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何某帮被告人李春明在吊竹箐砍着树,每立方米的砍工钱是60元,工钱还未付清。1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钱某于2016年6月初帮被告人李春明在吊竹箐砍着树,每立方米的砍工钱是60元,工钱还未付清。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春明卖着树给王某,由王某帮忙办采伐许可证,砍树时已告诉李春明构图到哪里,证办到哪里就砍到哪里,不要乱砍,但被告人不听劝,砍超过界了。13.证人朱某、桂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地点杉木原木的市场价值情况。14.被告人李春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春明因建盖房子差钱,于2016年6月中点,将自家位于岩山箐的杉树砍了卖给王某,采伐许可证是王某去办的,办了60方。砍的时候王某说砍到他划红叉的那里,因为红叉有点小,以为不是这个,就一片树都砍完了,听说砍了超出办证的范围,林业站的人去看着了。15.作案工具未提取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春明用于作案的油锯系其生产生活工具,未进行扣押。16.滥伐林木现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春明于2016年3月21日向白河镇林业站提出林木采伐申请,采伐位于屏边县白河镇团结村委会汤东村小组岩山箐林权证为其母亲梁某名字的林木。经林业站调查,该片地块在公益林内,故采取渐伐的采伐方式,采伐强度为25%。工作人员对采伐范围已用红色油漆在隔界处作出界线标识。2016年7月15日,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春明的采伐面积已超出采伐范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春明均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取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明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有关盗伐、滥伐林木“数量”标准的规定》,滥伐林木罪,以十五立方米为数量较大的起点,以八十立方米为数量巨大的起点。被告人李春明滥伐林木的数量为20.6553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春明在接到森林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案发现场的村口等候并带办案民警到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二、涉案木材变价款人民币2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侦查机关负责上缴,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交送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应良审判员  熊正丽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