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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与兰州联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开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兰州银海桢物资有限公司、杨献峰、张惠春、魏兴华、李宜清、李如林、瞿继玺、丁瑞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兰州联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开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兰州银海桢物资有限公司,杨献峰,张惠春,魏兴华,李宜清,李如林,瞿继玺,丁瑞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210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负责人:张延虎,该支行行长。被告:兰州联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永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兰州开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献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兰州银海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兴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献峰,系兰州开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张惠春。被告:魏兴华,系兰州银海桢物资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宜清。被告:李如林。被告:瞿继玺。被告:丁瑞兰。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土门墩支行)与被告兰州联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滦公司)、兰州开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兰州银海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桢公司)、杨献峰、张惠春、魏兴华、李宜清、李如林、瞿继玺、丁瑞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程天怡,被告联滦公司、丁瑞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继玺,被告开泰公司、杨献峰、张惠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彦生、吕姗姗,被告银海桢公司、魏兴华、李宜清、李如林的委托代理人麻天旺、刘鹏飞,被告瞿继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土门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013.49元,利息4237.52元(截止2017年1月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逾期利息(按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9.898%的150%计算);2.被告开泰公司、银海桢公司、杨献峰、张惠春、魏兴华、李宜清、李如林、瞿继玺、丁瑞兰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开泰公司、银海桢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联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898%,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此外,原告与被告银海桢公司、开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杨献峰、张惠春、魏兴华、李宜清、李如林、瞿继玺、丁瑞兰书面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将被告诉至法院。联滦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愿意承担。开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违约金与罚息相重复,而且计算过高,请求调整。银海桢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违约金与罚息相重复,而且计算过高,请求调整。杨献峰答辩意见同上。张惠春答辩意见同上。魏兴华答辩意见同上。李宜清答辩意见同上。李如林答辩意见同上。瞿继玺答辩意见同上。丁瑞兰答辩意见同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7日,原告农商行土门墩支行与被告联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借款年利率9.898%,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此外,原告农商行土门墩支行与被告银海桢公司、开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银海桢公司、开泰公司、杨献峰、张惠春、魏兴华、李宜清、李如林、瞿继玺、丁瑞兰书面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完全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联滦公司在诉讼中向原告农商行土门墩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付清截止2017年4月3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联滦公司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相关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银海桢公司、开泰公司、杨献峰、张惠春、魏兴华、李宜清、李如林、瞿继玺、丁瑞兰书应对其自愿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罚息和违约金。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898%,利随本清。对被告迟延还款、付息,原告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即14.847%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基准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标准。虽然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但鉴于违约金系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性约定,与罚息具有同一性质,故不应重复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银海桢公司、开泰公司杨献峰、张惠春、魏兴华、李宜清、李如林、瞿继玺、丁瑞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银海桢公司、开泰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与利息罚息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联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99,013.49元;二、被告兰州联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逾期利息(按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9.898%的150%即14.847%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兰州银海桢物资有限公司、兰州开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杨献峰、张惠春、魏兴华、李宜清、李如林、瞿继玺、丁瑞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04元,由被告兰州联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亦汭审 判 员  豆丽娟人民陪审员  代庆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