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在庄河市海洋村新港大坝码头上,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为收海鲜的事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邱某某将于某某从货车车斗上拽下来,致其摔在地上,左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腕关节面),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邱某某和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到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0时许,在庄河市海洋村新港大坝码头上,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为收海鲜的事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邱某某将于某某从货车车斗上拽下来,致其摔倒在地上,左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腕关节面),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通过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整,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住院病志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