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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康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康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2385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国大武汉家装H座14楼。法定代表人魏学智,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康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正街8、10号。法定代表人黄亚明,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康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康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3647元,支付诉讼费用321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已依法受理湖北合鑫泰工贸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该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依法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一方当事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