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振有等与李光日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有,李光日,许於今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有,住辽宁省建昌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顺姬,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日,住吉林省延吉市,现在韩国劳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於今,住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有因与被上诉人李光日、许於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振有于2017年7月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振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刘振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美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