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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泽勇与罗光洪、刘永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勇,罗光洪,刘永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614号原告:徐泽勇,男,1972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仁旭,筠连县沐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光洪,男,1973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泽清,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华,男,1964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徐泽勇与被告罗光洪、刘永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2017年4月18日,被告罗光洪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原告、被告罗光洪选定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9日,本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8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城司鉴[2017]临鉴字第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罗光洪、刘永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0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光洪将其房屋内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永华施工。被告刘永华雇请原告为工人。2016年12月7日17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铁架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光洪、刘永华承诺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罗光洪、刘永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6015.95元。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限27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下列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20%=40988元,误工费41357元/年÷12月×9月=31017.75元,护理费80元/天×21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1天=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复查费480元,共计930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44812元,原告到成都进行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差旅费1000元,各项损失变更为979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由被告承担80%责任。被告罗光洪辩称,1、原告陈述受伤经过属实,被告罗光洪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被告罗光洪将其房内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永华施工,共计32800元(其中工程款32000元,意外伤害保险费400元,填补墙壁400元),现被告罗光洪已支付被告刘永华23000元;3、原告误工时间应为40天,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7、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8、被告罗光洪未雇请原告,本案粉刷工程亦不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故被告罗光洪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华辩称,1、被告罗光洪、刘永华约定由被告罗光洪提供材料,由被告刘永华负责劳务,工程款为32800元,被告罗光洪另行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400元,被告罗光洪至今未支付被告刘永华意外伤害保险费;2、原告在被告罗光洪提供的铁架上摔伤,故被告罗光洪应承担70%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罗光洪、刘永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被告罗光洪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自费药费用。被告刘永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被告罗光洪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无误工时限,并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永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罗光洪质证认为认可原告从户籍地到成都往返的交通费,原告在成都鉴定期间按10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被告刘永华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和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车次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光洪、刘永华未提交证据。本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鼎城司鉴[2017]临鉴字第1229号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吉华、张明英出庭作证。李吉华证明原告在被告罗光洪家里受伤,其到达现场将原告送往筠连县应氏骨科医院。被告罗光洪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时,证人李吉华不在场。原告、被告刘永华质证无异议。李吉华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明英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到达现场和他人将原告送往筠连县应氏骨科医院。被告罗光洪质证认为原告受伤时,证人张明英不在场。原告、被告刘永华质证无异议。李吉华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光洪将其屋内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永华施工,约定由被告罗光洪提供材料,由被告刘永华负责工程施工,由被告罗光洪支付被告刘永华32800元(其中32000元为工程款,400元为意外伤害保险费,400元为修补墙壁)。随后,被告刘永华与原告徐泽勇协商支付杂工工资后剩余的工程款,由原告、被告刘永华平均分配。2016年12月7日,原告不慎从铁架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李吉华、张明英等人送往四川省筠连应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患肢2月内忌负重;3、定期复查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患肢负重时间;4、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015.95元(被告罗光洪支付1000元,被告刘永华支付25105.95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到筠连应氏骨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8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评定。2017年1月19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0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泽勇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9.7%,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3、误工时限为270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支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罗光洪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原告、被告罗光洪选定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9日,本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8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城司鉴[2017]临鉴字第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泽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9100元。被告罗光洪支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经本院庭审中询问,被告罗光洪未审查被告刘永华有无装饰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刘永华承认无装饰工程施工资质。2、201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及鉴定费票据,重新鉴定申请,机构选择笔录,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提出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已对误工时间作出规定,故对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罗光洪选定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和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扣除原告自费药费用,责任划分。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原告自费药费用的焦点。本院认为,公民参加国家医疗保险,治疗病情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甲类、乙类、自费药品治疗病情,由此决定报销范围,受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调整。侵权责任类案件,作为伤者入院治疗过程中,很难选择选用何类药物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采用何类药物治疗,侵权类案件受民事法律、法规、规定调整,且现行法律未规定自费药费用由伤者自行承担。行政法律类调整范围与民事类法律调整范围不是同一范围。故对被告罗光洪质证认为应扣除自费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的焦点。被告罗光洪未审查被告刘永华有无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罗光洪发包屋内粉刷工程,危险性小于室外工程施工,本院确定由被告罗光洪承担10%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罗光洪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华、罗光洪未约定由谁提供施工工具,根据装饰习惯,应由被告刘永华提供施工工具。本案被告罗光洪、刘永华属于同组村民,相隔距离不远,被告刘永华到被告罗光洪处施工时借用被告罗光洪的铁架施工。在施工过程,原告受伤,被告罗光洪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刘永华辩称由被告罗光洪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被告刘永华协商的意见,被告刘永华未雇请原告,原告、被告刘永华实为个人合伙,在合伙经营中的盈亏、损失,应由原告、被告刘永华平均承担,故余下的90%责任,由原告、被告刘永华平均承担。被告罗光洪、刘永华是承包关系,原告、被告刘永华是合伙关系,故互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下列各项损失:1、医疗费(含复查费)26095.95;2、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20%=44812元;3、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出院医嘱以及两次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时间150天,按照8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4、护理费60元/天×21天=1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6、后续医疗费9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重新鉴定费1900元;9、鉴于原告受伤治疗和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2182.95元。由被告罗光洪赔偿原告102182.95元×10%=10218.30元,扣减被告罗光洪支付1000元医疗费、重新鉴定费1900元后,被告罗光洪赔偿原告7318.30元。由被告刘永华赔偿原告102182.95元×90%÷2=45982.33元,扣减被告刘永华支付医疗费25105.95元后,被告刘永华赔偿原告20876.3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由被告罗光洪、刘永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罗光洪赔偿原告7318.30元,被告刘永华赔偿原告2087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泽勇各项损失共计7318.30元;二、被告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泽勇各项损失共计20876.38元;三、驳回原告徐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已由原告徐泽勇预交),由原告徐泽勇负担479元,由被告罗光洪负担106元,由被告刘永华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詹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