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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银林公司与李述录、包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武冈市银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述录,包旭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876号原告湖南省武冈市银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兴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飞晖,男,系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述录,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东,男,系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良,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包旭东,男,1984年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银林公司与被告李述录、包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迪雄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7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马炼担任记录。原告银林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飞晖、被告李述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委托代理人黄良、被告包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林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在武冈市的造林、林木抚育管理企业,在武冈市境内拥有近4万亩商品林基地,并在工业园区建有木材加工厂基地。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设备租赁生产经营山林砍伐综合合同》,约定将原告木材加工厂的锯板车间、生产车间、成品车间及部分生产设备和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8年,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租金前四年为每年40万元,后四年由双方协商,租金不得超过50%的涨幅,租金按年支付先付后用。同时,原告将加工厂的相关证照(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木材经营许可证等)提供给被告使用。之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并收取被告支付的40万元租金。被告在正常生产运营一年后,即因负债、经营管理不善,拖欠工人工资以及工伤事故怠于处理等多种原因导致经营状况恶化,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2016年,被告仅完成合同约定产量的约30%,生产几近瘫痪,被告的经营状况已严重影响合同履行和实现合同目的,依约应补偿原告200万元。同时,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度租金支付期限届满至今,已四个月之久,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租金。经原告以书面、口头、手机信息等形式多次催收并予以合理期限宽限后仍拖欠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生产经营山林砍伐综合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租金40万元和逾期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述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方拖欠原告租金40万元属实,但是拖欠租金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原材料,从而导致被告生产开工不足,无法完成规定的生产效益数额,为此,被告曾以口头、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原告未予理睬;本案争议发生后,原告未经被告方同意擅自将租赁场所内的有关设备进行处置,并将租赁场地强行对外出租,损害了被告方的利益,故被告要求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追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给被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方办理税务抵扣。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包旭东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银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厂房设备租赁生产经营山林砍伐综合合同》,拟证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等情况;2、通知(李述录),拟证明原告向李述录催租及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3、通知(包旭东),拟证明原告向包旭东催租及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4、关于银林公司加工厂生产情况的报告,拟证明被告2016年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5、鑫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生产产量清单,拟证明被告未完成约定产量30%的事实;6、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补正告知书;7、原告代理人对刘建明的调查笔录;8、原告代理人对周光坤调查笔录;证据6-8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9、戴甲富执行一案文书材料,拟证明被告怠于支付工保待遇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10、杨杜姣劳动争议执行一案材料,拟证明被告怠于支付工保待遇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11、谭二勇、李述录买卖合同执行一案判决书等文书,拟证明被告租赁经营期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12、短信截图图片,拟证明向被告短信催租的情况。13、财物清点表及照片,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对承包给包旭东及李述录的设备进行收回清点,收回金额为313000元。被告李述录对原告银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收到原告的通知是事实,但是我方停止生产是由于原告方原材料供应不足造成的;对证据4-5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以鑫荣公司的名义签收确认数量,只是为了走一个现金流量和工程量;对证据6-11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说明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过劳动纠纷,并不等于我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不是本案所涉及到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12,由于李述录不在,我方无法核实。对证据13有异议,这是原告方单方的一种行为,是原告强行解除合同的一种措施。被告包旭东对原告银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述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回复函,拟证明原告违约在先;2、一组对比照片,拟证明2017年5月份前后的设备对比,原告未经我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原告银林公司对被告李述录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的书面答复,是被告单方的评论;对证据2无异议,无法证明照片是什么时候拍摄的,照片恰好也反映了被告完全没有生产能力了。被告包旭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13,被告李述录一方提出部分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方在租赁经营过程中自2016年开始经营不善,2017年租金未交,原告方向被告李述录催租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等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李述录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方对是否收到答复及照片形成时间有异议,本院对答复函、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银林公司系依法设立在武冈市的企业,经营范围为造林、林木抚育管理。2014年11月15日,原告银林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李述录、包旭东签订了一份《厂房设备租赁生产经营山林砍伐综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将其在武冈市工业园木材加工厂的锯板车间(阳光板房)、生产车间、成品车间、部分空地租赁给被告方,原告方另将部分生产设备也租赁给被告方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前四年的租金为每年40万元,后四年的租金不得超过50%的涨幅,租金按年支付先付后用。原告方每年砍伐生产的木材,在同等市场价格的条件下优先销售给乙方(特殊情况除外),被告方应尽量扩大生产量,年产量尽快达到40万张,每年当被告方生产量10万张以上原告方应无条件奖励被告方40万元/年(合同期第一年生产达到6万张以上原告方奖励被告方40万元),该资金在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单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方正常生产运行后,甲方不得故意编造事实及以乙方没有完成该合同约定的产量为由收回租赁权来争夺乙方的技术成果、产品成果、管理成果等。被告方年生产量达不到6万张的,被告方必须补偿原告方200万元整。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方支付了第一年即2015年的租金40万元,2016年的租金没有支付,但是被告方的生产量达到约定的数量,原告方应当奖励被告方的40万元也没有支付,原、被告双方认可此40万元奖励金可抵2016年度租金。经原告方通知,被告方在2016年底亦未支付2017年度租金,后被告方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3月份正式停产。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经营合同纠纷。2014年11月15日,原告银林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李述录、包旭东签订了一份《厂房设备租赁生产经营山林砍伐综合合同》。双方对租金的支付、场地使用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按先支付租金后使用租赁物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了40万元租金,原告方也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一段时间后,因被告方经营不善停产且未支付2017年度租金4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方要求解除与被告方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及要求被告方支付租金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解拖欠原告租金40万元属实,但是拖欠租金的原因是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原材料,从而导致被告生产开工不足,无法完成规定的生产效益数额,另原告方应当给被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方办理税务抵扣,因而,被告方认为原告方违约在先。因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方提供原材料和提供增值税发票并非保证被告方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原告方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故对被告方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述录、包旭东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武冈市银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4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共计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李述录、包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迪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 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