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守义、王淑芬等与薛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义,王淑芬,崔某,刘福圣,薛林,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817号原告:刘守义,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王淑芬,女,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崔某,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刘福圣,男,200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理人:崔某,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刘福圣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林,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奈门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长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守义、王淑芬、崔某、刘福圣与被告薛林、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义、王淑芬、崔某、刘福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被告薛林于2017年5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守义、王淑芬、崔某、刘福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于2017年7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林、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守义、王淑芬、崔某、刘福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813.75元,共计653117.75元。由被告薛林与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投保义务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投保义务限额部分543117.75元由被告薛林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2935.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14时13分许,刘文玉驾驶辽A×××××号绿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由北向南以约78km/h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41公里900米处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前方非机动车道内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薛林驾驶的经检验反光标识不合格的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号瑞江牌轻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刘文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外,薛林驾驶的经检验反光标识不合格的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号瑞江牌轻型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薛林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比例过高,不应为3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过长。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薛林也是受害方。其他无异议。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薛林驾驶的挂车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田满陈述黑B×××××号瑞江牌轻型平板半挂车为其所有并一直驾驶,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交该挂车行驶证、运输证、购置税凭证,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齐齐哈尔市车辆管理所调取该车档案并要求该所进行信息比对,同时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上述证据均交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车辆管理所经对比田满提交的黑B×××××号瑞江牌轻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本院结合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足以证实被告薛林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挂车并非黑B×××××号瑞江牌轻型平板半挂车,其持有的该挂车行驶证为虚假无效的证件。另,薛林驾驶的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原告提交户口页、村委会证明、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死者刘文玉系农业户籍。刘守义与王淑芬系夫妻关系,为刘文玉父母,二人共生育4名子女。二人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完全依靠4名女子抚养。刘文玉与崔某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子刘福圣,刘文玉再无其他女子。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369640元。本院认为,刘文玉系农业户籍,死亡时42周岁,故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年收入每年18482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2.丧葬费29664元。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计算六个月,依法支持原告丧葬费296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原告主张3人各14天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家庭情况,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3人各10天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人员收入及扣发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9494元的标准,支持该项费用为3246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65813.75元。本院认为,刘文玉死亡时,原告父亲刘守义69周岁,原告母亲64周岁,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儿子8周岁,均符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参照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刘守义的费用为40532.25元(14739元/年×11年÷4),王淑芬的费用为58956元(14739元/年×16年÷4),因原告诉请刘福圣的费用为9年,不超过法定赔偿年限,故本院支持刘福圣费用为66325.5元(14739元/年×9年÷2)。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均之和不超过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165813.75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589363.75元。因被告薛林驾驶的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且薛林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的投保义务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479363.75元的30%即143809元,由被告薛林承担,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单位,对上述薛林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林与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38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薛林负担751元,由原告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华书 记 员 赵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