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镇远县兴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隆昌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远县兴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县兴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法定代表人:王志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隆昌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黄平,董事长。上诉人镇远县兴发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镇远县兴发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很明确:双方出现一切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有关部门管辖裁定。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2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镇远县兴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出现一切纠纷由需方所在地有关部门管辖裁定。该条款属于上诉人镇远县兴发商贸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并未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四川省隆昌县,故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镇远县兴发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