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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张智忠与富蕴县兴隆塑钢窗厂、富蕴县平安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智忠,富蕴县兴隆塑钢窗厂,富蕴县平安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智忠,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富蕴县兴隆塑钢窗厂。经营者:李尚银,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一审被告:富蕴县平安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法定代表人:胡海龙,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智忠因与被申请人富蕴县兴隆塑钢窗厂、一审被告富蕴县平安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张智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金  瓯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尔托汗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小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