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先进与岚皋县胜利煤矿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进,岚皋县胜利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365号原告:程先进,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被告:岚皋县胜利煤矿。住所地:岚皋县蔺河镇蒋家关村。法定代表人:商祖龙。原告程先进与被告岚皋县胜利煤矿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岚皋县胜利煤矿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为表示诚意将陕XXXX**号长城H5押给原告至还清借款止。此款被告至今为给,故诉至法院判令给付。被告岚皋县胜利煤矿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岚皋县胜利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商祖龙。2012年8月10日商祖龙因煤矿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有岚皋县胜利煤矿及商祖龙签章。后岚皋县胜利煤矿董事长商祖英(商祖龙堂弟)、林立(岚皋县胜利煤矿股东)、林建国(岚皋县胜利煤矿)又以岚皋县胜利煤矿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00元欠条一张,含上述借款50000.00元,胜利煤矿征收原告土地的补偿款45000.00元,胜利煤矿欠原告的工程款105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承诺2013年3月还款100000.00元,2013年6月还款100000.00元,煤矿将陕XXXX**号长城H5押给原告保管,岚皋县胜利煤矿及商祖英、林立、林建国在欠条上盖章签字。现这200000.00元欠款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就其欠原告借款、征地补偿款、工程款合计200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承诺分期还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自被告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岚皋县胜利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先进欠款2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1000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计息,下余1000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分即年利率18%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42.50元,由被告岚皋县胜利煤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尹 涛书 记 员 华克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