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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张金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张金标,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7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竣祥·红河枫景5号楼)102、104、106、108、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68887681D。负责人:张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倩,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标,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177号1号楼3-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77967849M。法定代表人:熊敏,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张金标、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标、被告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向张金标提供贷款本金67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张金标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11月17日,张金标尚欠借款本金625177.36元、利息15213.68元、罚息223.24元、复利319.5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张金标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由张金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5177.36元;二、由张金标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15213.68元、罚息223.24元、复利319.53元,2016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625177.36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15213.68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三、原告对抵押的房屋(****,编号为***)享有抵押权,若张金标未偿清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房屋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由张金标承担本案诉讼费1021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五、由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金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标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优先就张金标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原告未向其公司送达《宣布贷款到期通知函》,系原告自己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该损失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原告主张就张金标的房屋实现抵押权,那么其公司的保证责任就应予以免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甲方)与张金标(买方、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为****,建筑面积160.83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965645元,建筑面积单价为6004.13元/平方米,2013年11月6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95645元,余款67万元须在2013年11月6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2013年11月2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乙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张金标(甲方、借款人即抵押人)、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7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6.5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及/或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以甲方购房款名义从放款账户支付至下述账户(收款人为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交行永川支行);还款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月还款5015.08元;还款日为放款日对应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发生调整的,乙方有权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但包含合同利率调整日的当期复利不分段计算,适用调整后的罚息利率;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取得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乙方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甲方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丙方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0日,张金标与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张金标购买的****在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2013年12月11日,张金标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就抵押的****在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张金标,抵押权证号为****。2013年12月1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向张金标发放了借款67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7日,张金标尚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本金625177.36元、利息15213.68元、罚息223.24元、复利319.53元。另查明,***的产权至今未登记在张金标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贷款情况查询(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张金标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张金标应当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金标逾期未偿还,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张金标承担违约责任。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金标的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原告不能依据抵押权预告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要求张金标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行使抵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金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本金625177.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15213.68元、罚息为223.24元、复利为319.53元;从2016年11月18日起以本金62517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以未支付的利息15213.68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由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金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13930元,由张金标、重庆恒大永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锋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