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朱晓亮与曲松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18号原告:朱晓亮,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吉桦公路2公里处(原桦甸二水泥厂旧址)(缺席)。法定代表人:曲松伟,经理。被告:曲松伟,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朱晓亮与被告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鹏公司)、曲松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鹏公司、曲松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福鹏公司、曲松伟给付人工费及车费68000元,从2017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68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福鹏公司、曲松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朱晓亮到曲松伟的福鹏公司工作,工种为拉苯板,福鹏公司、曲松伟累计拖欠朱晓亮人工费及车费共计68000元,2015年12月15日曲松伟为朱晓亮出具了欠据一份,经朱晓亮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福鹏公司、曲松伟未出庭未作答辩。朱晓亮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张,该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福鹏公司、曲松伟未出庭,属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存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晓亮为曲松伟的福鹏公司拉苯板,做外墙保温,曲松伟于2015年12月15日为朱晓亮出具68000元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朱晓亮为福鹏公司、曲松伟提供了劳务,福鹏公司、曲松伟应按约定给付朱晓亮劳动报酬及车费,故朱晓亮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曲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朱晓亮劳务费及车费6.8万元;二、被告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曲松伟向原告朱晓亮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68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990元,由被告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曲松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代理审判员 石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荆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