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攀与曹阳、李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攀,曹阳,李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695号原告杨攀,男,1996年10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海哲,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阳,男,1997年6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庭,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会,女,1972年12月3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南路与洋河街东北角(龙泉洋河街257号)。法定代表人刘开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刚,男,1984年8月9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攀诉被告曹阳、李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海哲,被告曹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庭,被告李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被告永诚保险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8.78元;2.判决被告李会对被告曹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9时50分,被告曹阳无证驾驶川F8E9**号小型轿车,在广飞驾校旁的公交车站台处将正在等公交车的原告杨攀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医生建议,在医院留观3天,休息一周。2016年12月12日,该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攀不承担责任。该川F8E9**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李会所有,在永诚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曹阳辩称,我是无证驾驶,因为出了事吓到了,就弃车跑了。是李勇干爹的儿子杨浩喊我帮他去金鱼接他的妻子,然后送到德阳,全程李会的儿媳谢敏一直在车上,杨浩的妻子和谢敏认识,我和李勇是雇佣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李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36.27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F8E9**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是车主,但根本不认识曹阳,曹阳和李勇并非雇佣关系,只是朋友,并且在此之前也多次看到曹阳开车,并不知道曹阳没有驾照,事发当天,李勇当时在打麻将,并不是李勇把钥匙给曹阳的,是杨浩喊曹阳帮他接人,事故发生后,曹阳的逃逸行为也并不是李勇所能控制的,故我方认为李会不应承担责任。永诚保险德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8E9**是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曹阳无证、逃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依法享有对李会的追偿权。医疗费已经由李会和曹阳进行垫付,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也不承担医疗项下的垫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9时50分,曹阳无证驾驶号牌为川F8E9**的小型轿车,从广汉方向经广金路往三水方向行驶至广飞驾校门口时,因操作不当,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一辆由汪明英驾驶相对方向行驶在机非混合道的川FD284**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后,曹阳驾驶的川F8E9**小型轿车又驶入路边人行道,与站在广飞驾校旁的公交车站台处的行人杨攀、廖树俊相撞,造成车损和杨攀、廖树俊(另案处理)、汪明英(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阳即弃车逃逸,原告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留院观察三天,并建议休息一周。观察期间的医疗费436.27元已由李会支付。2016年12月12日,该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攀、汪明英、廖树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川F8E9**号小型轿车属李会所有,在永诚保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还有:曹阳与李勇、杨浩等系朋友关系,李勇系李会之子,李勇与谢敏为夫妻关系。事发当日,在曹阳接送他人的过程中,李勇之妻、车主李会之儿媳谢敏全程在车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廖树俊(另案处理)、汪明英(另案处理)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分别为72122.62元和86102.16元。2016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为362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永诚保险德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问题;被告曹阳与李会之间的责任划分及二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永诚保险德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问题。永诚保险德阳公司以与投保人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或者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而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该约定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之债,因此,不宜在本案的侵权之债的纠纷中处理。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因此,本院对永诚保险德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曹阳与李会之间的责任划分及二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曹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本案中,曹阳明知自己并无相应的驾驶资格,却因他人的请求而驾驶涉案的川F8E9**号小型轿车,从而酿成此次交通事故,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虽然曹阳说自己受雇于李勇,但并无相关证据来予以证明,而即便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关系也非无相应驾驶资格驾车即可免责的法定事由。作为车主的李会,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即车辆所有人不能将其车辆交予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来驾驶。本案中,虽然李会称自己并不认识曹阳,但曹阳也并非从他人手中窃取钥匙而开走该车,况且,事发当日,在曹阳接送他人的过程中,李会的儿媳谢敏全程就在车上。因此,作为川F8E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的李会,就该车被无证的曹阳驾驶而酿成的交通事故,存在管理方面的责任,即其主观上有过错。但是曹阳无证驾驶的责任,显然大于车辆所有人李会在管理方面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曹阳与李会二人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0%:30%较为恰当。可即便如此,二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也并非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同一损害,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酌定其损失为992.30元(按(99.23元/天×10天),原告在留院观察,无需他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不予支持。至于伙食补助费,虽然原告未曾住院,但在留院观察期间,可以参照住院期间的补助标准计算其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992.30元,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为1082.30元,其伤残赔偿项下为992.3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杨攀、汪明英、廖树俊受伤的客观事实,三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为159217.08元(廖树俊72122.62元+杨攀992.30元+汪明英86102.16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因此,永诚保险德阳公司应按比例对各原告予以垫付,不足部分,由曹阳和李会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杨攀685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397.30元(1082.30元-685元),则由被告曹阳赔偿278.11元(397.30元×70%),由被告李会赔偿119.19元(397.30元×30%)。至于该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该二被告可按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来计算各自应赔偿的金额或者另行协商处理。而永诚保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垫付后,则可依据相关的规定向该二被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杨攀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685元;二、被告曹阳、李会分别赔偿原告杨攀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78.11元和119.19元;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阳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