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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邢建生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生,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072号原告:邢建生,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邢森波,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涛,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邢建生诉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邢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建生起诉称,被告陈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邢建生借款。2016年9月20日,被告陈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涛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涛归还原告邢建生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邢建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邢建生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陈涛向原告邢建生借款30000元,并签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若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涛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被告陈涛应按约及时还款。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建生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6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邢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娜人民陪审员  徐红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