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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郭湘亭与郭立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湘亭,郭立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980号原告:郭湘亭,男,汉族,1941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胜,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立瑞,男,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郭湘亭诉被告郭立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湘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胜、被告郭立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湘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欠同村村民郭玉龙10000元、欠郭玉朋4000元的钱,由于郭玉龙、郭玉海急需用钱,被告便让我为其垫付。原告分别于2008年支付给郭玉龙10000元、2009年农历3月27日支付给郭玉海4000元。现被告不承认为其垫付了14000,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本院。郭立瑞辩称,不欠郭玉海的钱,欠郭玉朋的钱及郭玉龙的钱是自己偿还的,没有让原告代替偿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以郭玉龙、郭玉海所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作为主要书证、以郭玉海、王秀芳证人证言,欲证明其替被告向郭玉海、郭玉龙偿还了借款。被告认可欠郭玉龙、郭玉朋的款,但是自已偿还的,没有委托原告代为偿还。本院认为:作为追偿权纠纷案件,原告应负有以下举证责任:1、被告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债务是基于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庭审中,原告没能举证出代替被告偿还了债务的有效证据,即使代替被告偿还了债务,还应负有偿还该债务是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也没举证出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