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6吴奕芬与南京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奕芬,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初76号原告吴奕芬,女,195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吴奕芳(系吴奕芬妹妹),女,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宇、李佳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吴奕芬诉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奕芳,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奕芬诉称,原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43号居民(原集合大队村民),其于2016年7月23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政府)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60天后没有收到雨花台区政府的任何回复。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于2016年10月31日在南京市新城大厦召开原告参加的听证会,但至今三个月过去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市政府不履责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奕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宁行复[2016]第161号),证明市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市政府受理前的一两天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2、申请人为杨桂兰的《依法行政申请书》,证明原告以同样的内容向雨花台区政府邮寄过《依法行政申请书》,雨花台区政府未向原告答复,所以原告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3、雨花台区政府网站消息报道《我区举办西营村地块项目签字仪式》、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网站截图《西营村、北西营村旧城改造项目招商》,证明拆迁主体是雨花台区政府,所以原告才向雨花台区政府提起《依法行政申请书》。原告吴奕芬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作为法律依据。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2016]宁行复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1号复议决定)。市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25日,因案件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延长期限三十日,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161号复议决定。二、市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通过他人邮寄提出复议申请,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也未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复议申请人的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43号。在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前,市政府与原告电话确认送达方式和地址,原告表示其居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锦虹美苑15幢707室,并要求将法律文书送达至该地址。市政府按上述地址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后,经查,邮件已送达成功。2016年12月27日,市政府作出161号复议决定,于当日按照原告的上述要求,将161号复议决定寄至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锦虹美苑15幢707室,收件人为吴奕芬。后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快递员表示,该邮件送至收件人地址处的丰巢快递柜,并通知收件人,因收件人逾期未取件,故退回市政府。综上,市政府已依法作出161号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已依法履行了复议机关的职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宁行复[2016]第161号),证明市政府已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延长期限三十日;3、161号复议决定,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4、EMS快递单及快递跟踪查询网络截图,证明市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5、被告代理人与投递员的电话记录,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要求的地址送达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原告逾期没有取件,导致快递被退回;6、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的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再次确认了投递地址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39号锦虹美苑15幢707室,被告也是按照这个地址进行送达的;7、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认可《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地址是一致的,投递员送达受理通知书时打电话通知了,所以原告收到了,复议决定书投递员并没有通知,所以没有收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7均系市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形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奕芬因认为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办事处不作为,于2016年7月23日向雨花台区政府邮寄《依法行政申请书》。因没有收到雨花台区政府的回复,原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雨花台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赛虹桥街道办事处渎职。市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予以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2016年11月25日,市政府向原告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161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后该邮件被退回。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复议职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市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予以受理,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延期30日。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161号复议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已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市政府不履责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奕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奕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