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许孙光、包秀珍等与宋房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孙光,包秀珍,许棱湘,宋房发,梁日光,湛江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943号原告:许孙光。原告:包秀珍。原告:许棱湘。法定代理人:符某,女,系许棱湘的母亲。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堪海,广东集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房发。被告:梁日光。被告:湛江正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师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吴鹏。原告许孙光、包秀珍、许棱湘与被告宋房发、梁日光、湛江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孙光、包秀珍、许棱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堪海,被告宋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日光、湛江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许孙光、包秀珍、许棱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房发向原告支付下列事故赔偿款: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695140元(34757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844元,一共1108979元。2、被告梁日光、湛江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开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6月2日,被告宋房发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卜行线行驶至3273公里600米处时,先后碰撞已经下车的原告亲人许成豪及由其驾驶完全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货车(开启危险警示灯),造成原告亲人许成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宋房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梁日光,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粤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湛江正通物流有限公司。另,三位原告及事故死者均是城镇居民。被告梁日光书面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赔偿金额等有异议。l、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不能反应许孙光、包秀珍为许成豪的父母,同时也没有相关的出生证明文件,证明许棱湘是许成豪的亲生女,故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异议。2、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成豪的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能证明许成豪是城镇户口,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成豪的死亡赔偿金是没有依据的。3、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出上述标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如法院认定三原告具备索偿条件,也应当接照2至3万的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二、事故车辆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许成豪的损失,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于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如法院认定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则对于许成豪的损失,应当在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超出部分,应当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的限额内赔付。综上,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足以赔付许成豪的损失,并无需被告、宋房发等人另行赔付,恳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宋房发辩称,原告的起诉赔偿过高,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的赔偿过高。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因本次交通事故也受伤,原告也应该向我方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一、事故车辆车牌粤G×××××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并不计免赔。二、恳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营运证和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并要求驾驶员提供体检回执和从业资格证,以确保车辆和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三、涉案车辆为营业货车,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导论客货运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规定,故肇事司机宋房发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通过广东省道路运输信息管理网查询,并未查询到其具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依照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三款第5项之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并对垫付费用予以扣减。2、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关于许棱湘,其母亲仍健在,对其的抚养义务并不因为离婚而消失,许棱湘不要其母亲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她自己放弃该部分权利,但不能因此加重许成豪的抚养义务,故其抚养比例应为1/2。第二、关于许孙光、包秀珍,根据最高法解释,成年被抚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许孙光、包秀珍均是企业退休人员,有退休金收入来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故原告诉请他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请法院驳回。再者,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调查表不是户籍管理机构公安局或派出所出具的,而是由徐闻县糖烟酒总公司人事股出具,其没有职责出具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许孙光、包秀珍的子女情况及抚养比例,请原告补充提交公安局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第三、根据《最高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诉状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分段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不合理。3、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我司不认可,请法院结合当地标准酌定。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己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已于死亡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不应再另行主张。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4、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均不承担诉讼费用。五、法院判决后,请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前联系被告保险公司,并提供收款账户以及相关的委托手续,以便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时及时履行赔偿。被告湛江正通物流有限公司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时20分,宋房发驾驶搭载冯立全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15沈海告诉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273公里600米处时,先后碰撞已经下车的许成豪及由其驾驶完全停放在应急车到内的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开启危险警示灯),碰撞后宋房发驾驶的车辆失控向前刮擦公路护栏后起火燃烧,造成许成豪当场死亡、宋房发和冯立全受伤、公路设施和两车及其车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房发承担全部责任,许成豪和冯立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许成豪为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为43岁。原告许孙光、包秀珍系许成豪的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他们在许成豪死亡时分别为69岁6个月、61岁7个月。许棱湘系许成豪的女儿,其在许成豪死亡时为14岁11个月。又查明,粤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湛江正通物流有限公司。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梁日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房发系被告梁日光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公务活动。目前,被告梁日光已赔付5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2016年6月2日2时20分,宋房发驾驶搭载冯立全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15沈海告诉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273公里600米处时,先后碰撞已经下车的许成豪及由其驾驶完全停放在应急车到内的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开启危险警示灯),碰撞后宋房发驾驶的车辆失控向前刮擦公路护栏后起火燃烧,造成许成豪当场死亡、宋房发和冯立全受伤、公路设施和两车及其车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宋房发承担全部责任,许成豪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予采信。因被告宋房发为被告梁日光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梁日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湛江正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其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湛江正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许成豪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其近亲属即原告许孙光、包秀珍、许棱湘依法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梁日光进行索赔。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32395元,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因许成豪为非农户口,故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应为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许成豪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1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内,故计算赔偿标准只能适用一个标准,即按受害人的标准计算。在本案中,由于许成豪本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许孙光、包秀珍、许棱湘生活费根据上述规定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许孙光、包秀珍、许棱湘在许成豪死亡时分别为69岁6个月、61岁7个月、14岁11个月,也即他们的被扶养时间为10年6个月、18年5个月、3年1个月,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3846.41元【25673.1元/年×3年1个月+25673.1元/年×(10年6个月-3年1个月)×2∕3+25673.1元/年×(18年5个月-10年6个月)×1∕3】,原告主张2808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1051381.41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846.4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846.41元,共计1051381.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941381.41元(1051381.41元-110000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赔偿891381.41元(941381.41元-5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891381.41元给原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梁日光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许孙光、包秀珍、许棱湘;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891381.41元给原告许孙光、包秀珍、许棱湘;三、驳回原告许孙光、包秀珍、许棱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1元,公告费300元,共150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孙光、包秀珍、许棱湘负担1463元,由被告梁日光负担1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华审 判 员 黄龙飞代理审判员 洪泉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书 记 员 刘 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