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冯建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冯建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6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邢益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乃忠��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是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计存,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是该行员工。被告:冯建俞,女,1982年6月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诉被告冯建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计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建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诉称:被告冯建俞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5,经被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持卡消费及取现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885.38元,利息4040.9元,滞纳金2972.77元,手续费1039.08元,合计67938.1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建俞立即偿还尚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95)透支本金59885.38元、利息4040.9元、滞纳金2972.77元、手续费1039.08元,合计67938.13元(上述款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至2017年1月26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均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俞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冯建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其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冯建俞领取信用卡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1月26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885.38元、利息4040.9元、滞纳金2972.77元、手续费1039.08元,合计67938.13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信用卡在2017年1月7日之后不再产生手续费,其不请求2017年1月7日之后的手续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信息、信用卡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冯建俞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冯建俞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冯建俞发放了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被告冯建俞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冯建俞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885.38元、利息4040.9元、滞纳金2972.77元、手续费1039.08元,合计67938.13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冯建俞偿还信用卡(卡号:62×××95)透支款本金59885.38元、手续费1039.08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4040.9元、滞纳金2972.77元,从2017��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建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建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卡号:62×××95)透支款本金59885.38元、手续费1039.08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4040.9元、滞纳金2972.77元,从2017年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建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月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