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纪凤芹与被告孙举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凤芹,孙举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1009号原告:纪凤芹,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北四家子乡。委托代理人:姜广凡,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举信,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北四家子乡。原告纪凤芹与被告孙举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凡,被告孙举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凤芹诉称:2016年6月8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我受伤后,次日到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朝阳县公安局北四家子派出所调解,我们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743.65元、护理费1,932.6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569.11元。被告孙举信辩称:原告先骂我几个小时,我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9时许,在原、被告家门前地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殴打。原告受伤后次日村委会打车将其送至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752.83元,伤情鉴定费840元,二级护理,该医院诊断为“1、头部、面部外伤;2、左侧臀部外伤”。2016年12月5日朝阳县公安局作出朝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孙举信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孙举信已缴纳罚款,其未向朝阳县公安局或朝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亦未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处罚已生效。经朝阳县公安局北四家子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上述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缴纳罚款的事实;有朝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在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另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6月8日19时许,在原、被告家门前地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处罚决定予以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陪护人员的居住情况,就医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本院斟酌原告就医距离、次数等,认为交通费的金额应以200元为宜。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饮食为半流食,未达到流食、禁食的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举信赔偿原告纪凤芹医疗费6,752.83元、误工费743.65元、护理费1,8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315.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纪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举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怀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