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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孙某1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某1,女,1980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即墨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2,女,1993年5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文盲,户籍地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永安街四胡同47号,暂住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春蕾、张炜林,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3,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即墨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初洪章,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即墨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守福、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6日向五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张成京、被告人孙某2及其辩护人张炜林、被告人孙某3及其辩护人初洪章、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守福、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辱骂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参与非法拘禁,但未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曲某2、范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抓嫖的方式敲诈勒索了被告人孙某2。同年12月1日晚,曲某2冒充嫖客与范某、吴某某等人在即墨市某某小区内欲再次敲诈勒索卖淫女时,被张某某、孙某1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孙某1与闻讯赶至该小区的被告人孙某2、孙某3、张某某采取胶带捆绑、殴打、恐吓的方式限制曲某2人身自由。后张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向曲某2、范某、吴某某三人的家属索要了人民币20000元的赔偿。曲某2被限制人身自由约4小时。被告人张某某、孙某3、孙某1、孙某2于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张某某于同年12月31日被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孙某1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曲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范某、孙某、吴某、曲某1等人的证言,赔偿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孙某3警察证一本、孙某1及孙某2手机各一部;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张某某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张某某、孙某1退赔部分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被告人孙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人孙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被告人孙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上列五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之警察证一本、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