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丽华与张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华,张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232号原告:陆丽华,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云妹,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陆丽华与被告张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云妹偿还陆丽华借款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云妹负担。事实和理由:陆丽华与张云妹系朋友关系,张云妹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1月8日向陆丽华借款20000元,于2009年4月7日借款40000元,另外4000元系2008年9月17日向陆丽华借款10000元未还的利息,共计64000元,后经陆丽华多次催讨,张云妹至今都未偿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云妹偿还陆丽华上述借款债务,维护陆丽华的合法权益。张云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张云妹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向陆丽华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4月7日,张云妹出具借条对其之前向陆丽华所借的借款40000元及2008年9月17日所借的10000元结欠的利息4000元进行确认,该借条上载明:“本人张云妹借陆丽华4万元人民币,另外还欠9月17日借人民币10000元利息4000元,母钱已还,借款人张云妹。”后经陆丽华多次催讨,张云妹未能偿还上述钱款,尚欠借款及利息64000元。上述事实有陆丽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张,法庭调取的张云妹的身份信息证明,以及陆丽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核,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张云妹尚欠陆丽华借款及利息64000元,事实清楚,现陆丽华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张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丽华借款60000元及利率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张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婷人民陪审员 苏俊中人民陪审员 林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学宝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