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邹敬林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敬林,吴文义,李洪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98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敬林,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长春市李尔公司司机。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文义,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长春市李尔公司保安。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洪鹏,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公主岭市,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敬林、吴文义、李洪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敬林、吴文义、李洪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邹敬林(李尔公司司机)与吴文义(李尔公司保安)在长春市经开区苏州北街李尔公司的保安岗亭内闲聊,提到公司已经搬家,车间内还有部分暖气片,于是二人商议将暖气片偷出卖钱,并联系经常给公司清运垃圾的货车司机李洪鹏一起偷运暖气片,李洪鹏同意。2016年8月25日21时30分许,吴文义当天值班,邹敬林与吴文义、李洪鹏以及李洪鹏带来的两名力工将车间内12片(每片20柱)暖气片拆卸后装车准备偷走。在装完暖气片后,邹敬林先行离开,李洪鹏带领力工与吴文义又将车间内存放的电缆线锯断偷走22.5米。之后李洪鹏驾驶货车将赃物运回公主岭市老家存放。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深圳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开展调查,吴文义、李洪鹏、邹敬林相继到深圳街派出所投案自首,李洪鹏将赃物上缴深圳街派出所。经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暖气片价值2200元,被盗电缆价值2925元。综上,邹敬林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吴文义、李洪鹏盗窃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5125元。现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敬林、吴文义、李洪鹏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发还清单、资产说明、户籍信息;证人韩某、杨某、曹某、王某证言;被告人邹敬林、吴文义、李洪鹏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敬林、吴文义、李洪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敬林、吴文义、李洪鹏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所盗赃物均已返还,未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三人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敬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文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洪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苏 聪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