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4242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负责人:庄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528.9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16,235.17元、逾期利息3,003.70元和催收费3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本案《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及《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及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利率按照《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及《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9,55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月利率为1.75%-2.05%,具体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被告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任何到期应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提前还款手续费、逾期贷款催收费)的,该等到期款项将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到期的任何款项的,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予以通报等。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同时原告按被告逾期次数每次39元计收逾期贷款催收费。2014年8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贷款总金额124,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1.55%。被告自2015年2月14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111,528.90元、利息16,235.17元和逾期利息3,003.70元及催收费39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558元。综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王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并签署《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向原告申请贷款17万元。《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第三条约定:由原告审核并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发放的时间、发放的条件及发放的金额,借款人最终所获得之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取决于原告之审核结果并以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第四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应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或任何到期应付的其他款项的,该等到期款项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第八条约定:本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收到借款人清偿还款的还款顺序;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条款第四条第3款之规定适用罚息,宣布全部或部分借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借款人应赔偿原告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第十八条第2款约定,逾期贷款催收费39元/次,按逾期次数收取。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核准通知》,载明:核准贷款总额为124,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月利率1.5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4,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足额清偿了第1期至第9期的应付款项,第10期本金支付331.13元、利息支付0.02元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原告每月对被告进行催收。为解决本案纠纷,原告与上海虹桥正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并支出律师费9,558元。另,本案诉状副本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被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以2017年1月17日为贷款加速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11,528.90元、利息29,877.78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被告还贷账户表、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催收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被告王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照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各自承诺。合同成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明确提前到期日为诉状副本送达后的2017年1月17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111,528.90元,并支付所欠的利息29,877.78元、催收费390元。本案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逾期利息3,003.70元,第二部分为自2016年3月15日起以每期逾期未付本金为基数,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的逾期利息,第三部分为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全部未付本息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对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限定,约定年利率超出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但中国人民银行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目的并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其次,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从资金来源上看,金融机构是法律认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其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从风险管控上看,金融机构除了收取高额利息,尚有其他措施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利率的定价与其风险密切相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本案当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之计算方式具有合同依据,但金额总体上不超过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为按照贷款月利率1.55%的130%,即年利率24.18%,故本院仅支持以本案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据此审核原告提供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其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的逾期利息金额应为以截至2017年1月17日已到期未付本金为基数,自每期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按照该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逾期利息金额为6,230.91元,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为以全部未付本金111,528.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关于律师费,该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并已实际发生,且未超过相应的律师费用计收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11,528.90元;二、被告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29,877.78元和逾期利息6,230.91元、催收费390元,以及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111,528.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付律师费9,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3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审 判 员 徐劲草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