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乐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乐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5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乐松,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饶平县,以上情况均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乐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林乐松醉酒驾驶粤S×××××号牌小轿车,途径东莞市寮步镇金富路菁英时代公交站台,失误与公交站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交站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乐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47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小车及驾驶证、行驶证(照片),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肇事小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委托书、预算(结)书及分部分项工程报价单表、协议书、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林乐松的供述等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林乐松定罪处罚。被告人林乐松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林乐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林乐松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受伤晕倒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林乐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林乐松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再,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乐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乐松赔偿了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寮步分局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另有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乐松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乐松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乐松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19.4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乐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林乐松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林乐松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林乐松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乐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8日亦予以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