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乐义与姜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义,姜永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707号原告刘乐义,男,汉族,1951年2月11日出生,住宁陵县。被告姜永杰,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宁陵县。原告刘乐义诉被告姜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永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饲料,出具欠条4张,共计13917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1391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3张、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开有养猪场,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13917元饲料款的事实。其中被告岳父王培志出具一份欠条86元系复印件。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王培志出具的一份欠条,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饲料共计欠款13831元。因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姜永杰欠原告刘乐义13831元饲料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永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乐义13831元。如被告姜永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姜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华审 判 员 徐书磊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