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思瑶与柳洁、刘兴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思瑶,柳洁,刘兴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441号原告:徐思瑶,女,汉族,2002年12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善旗,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乔晓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柳洁,男,汉族,1993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马林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兴元,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徐思瑶与被告柳洁、刘兴元、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以下简称陕西农机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善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敏、被告柳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马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陕西农机协会就本案部分诉求达成和解,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评残后增加诉讼请求至487596.9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柳洁驾驶刘兴元的农机车在行驶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陕西农机协会投有保险。被告柳洁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很遗憾,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兴元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7时05分,被告柳洁驾驶陕05/08691号联合收割机在本市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路口时,遇原告徐思瑶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时相撞,致使联合收割机左前侧与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思瑶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腹腔闭合性损伤、十二指肠破裂、失血性休克、右侧腹壁巨大疝、后背部巨大血肿、右侧会阴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耻骨、坐骨、左侧骶骨、髂骨、左侧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费47119.3元。10月24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出住院费52766.03元。10月29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住院费49387.41元。11月8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出住院费4388.19元。11月14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1月2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830.4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支出门诊费3815.75元、外购药2589.6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1、陕05/08691号联合收割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兴元,2016年3月21日在陕西农机协会投保有农机互保组合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补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显示的车主为刘兴元-柳新平。2、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问题,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小肠部分切除、胃肠吻合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二指肠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需1人护理240-2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62元。3、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陕西农机协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陕西农机协会在互助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思瑶医疗费10000元(已付)、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内;原告徐思瑶与柳洁间的赔偿问题另行协商。4、被告柳洁当庭提交其2015年1月30日与刘兴元签订的卖车合同,证明肇事车辆事发时实际车主为柳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徐思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64896.68元(未含柳洁垫付原告的门诊费300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住院期间37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1110元(按住院期间37天每天30元计)、护理费29126.6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857元计住院期间37天2人﹢出院后240天1人)、残疾赔偿金219953.6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20年的43%)、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43936.92元。其中被告柳洁垫付原告6000元(另有3000余元门诊票据在何处双方说法不一,均未向本院提交),陕西农机协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柳洁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属实,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在陕西农机协会投保有互助险,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110000元已经本院调解由陕西农机协会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柳洁个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外购药有正规票据且形式上与本案有关联的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并参照医疗及鉴定机构的护理建议计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主张的车损费相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000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扣除陕西农机协会已确定赔偿的费用及被告柳洁的垫付费用后由被告柳洁全部承担。因被告柳洁提交的卖车合同与保单上所载车主内容不一致,无法认定其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刘兴元应作为车主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洁赔偿原告徐思瑶各项损失327936.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兴元对前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思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0元、鉴定及检查费1462元,由原告徐思瑶承担1072元、被告柳洁承担9000元(诉讼费用已交4000多余元余款缓交至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陪审员 吕红宾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勇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