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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国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3民初68号原告沈国玺,男,住葫芦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光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桂萍,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国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国玺在开庭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国玺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曾 琳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石凤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