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可明、卞良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可明,卞良生,柯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可明,男,194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良生,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现住浙江省临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燕红,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上诉人鲁可明为与被上诉人卞良生、柯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卞良生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鲁可明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每月付贰仟元整。”在庭审中,鲁可明自认柯燕红曾在2015年农历春节前归还其2000元;2016年7月15日,卞良生通过微信转账向其归还借款2000元。另查明卞良生与柯燕红于1992年9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7月18日登记离婚。鲁可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卞良生、柯燕红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此后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卞良生、柯燕红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卞良生向鲁可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鲁可明提供的欠条为证,卞良生理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鲁可明要求卞良生方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但在欠条中,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且卞良生对于借款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予认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卞良生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鲁可明逾期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鲁可明自认曾收到卞良生与柯燕红归还的借款4000元,因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故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未归还借款应为96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卞良生、柯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卞良生与柯燕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卞良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卞良生与柯燕红共同归还。卞良生关于借款实际金额为60000元并非100000元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柯燕红未按原审法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卞良生、柯燕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鲁可明借款96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鲁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卞良生、柯燕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鲁可明负担480元,由卞良生、柯燕红共同负担1150元。宣判后,鲁可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一审判决称:……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且卞良生对于借款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予认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的这一认定完全错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卞良生在写欠条时开始只写了欠款100000元,上诉人看了后,认为他对欠条的利息没有写,叫他补上。所以在欠条落款后又补写了每月付贰仟元整。常人都知道月息2分,每月的利息是2000元,常理是,如果是还款则应写上每月还款2000元,因为他支付的是利息,所以他写的,每月付贰仟元。还款和付息,一个是“还”,一个是“付”,从文字的表达应该是非常明确的,而且欠条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一审判决书称“……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中也没有体现相应的责任。退一万步讲,按一审认定的每月付2000元是还款,那么,依被上诉人自己写的欠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第一次付款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1月30日,到2015年农历春节(2015年2月9日)支付2000元,就己经违约,利息自然应该从2015年的2月算起,而不是从本案起诉之日算起。一审由于认定事实上的失误,造成了判决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卞良生答辩称:10万元的借款是承认的,但是利息太高,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柯燕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在案涉借条中载有“每月付贰千元”的字样,但双方当事人对该节文字的理解有分歧,且上诉人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据此,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由,认定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应属适当。现上诉人仍以月息2%主张案涉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鲁可明负担。上诉人鲁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逯遇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