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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史某1、史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史某1,史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076号原告:张某1,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思(系张某1之父),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史某1,女,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史某2(系史某1之父),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史某1、史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1、史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与被告史某1于2016年农历11月初九订婚,经中间人夏志亭、张某2、赵绍柯交给被告见面钱69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同意解除婚约,被告同意退还彩礼,但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拒绝给付。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人张某2、赵某(又名赵绍柯)出庭证言,二名证人作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史某1的媒人,了解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情况,证言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史某1经媒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11月初九订婚,原告经媒人张某2、赵某之手交给被告史某2见面礼69000元。后因原告张某1与被告史某1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史某1按照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共计69000元。现原告张某1与被告史某1已解除婚约,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6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1、史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1彩礼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张某1负担90元,被告史某1、史某2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尚延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