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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豪,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原阳县。被告人李豪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豪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豪到桥北乡马井村“新点手机店”,从该手机店北侧网吧房顶进入网吧内,后从网吧撬门进入手机店,在手机店盗窃1部小米2A手机、1部VIVOY28手机、1部酷派手机,经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发展改革规划局鉴定,该小米2A手机及VIVOY28手机共价值189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职九丽、朱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豪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参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被告人李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豪到桥北乡马井村“新点手机店”,从该手机店北侧网吧房顶进入网吧内,后从网吧撬门进入手机店,在手机店盗窃1部小米2A手机、1部步步高VIVOY28手机、1部顾客在店里维修的酷派手机。后经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发展改革规划局鉴定,该小米2A手机及步步高VIVOY28手机共价值18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豪的个人信息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豪于2017年2月22日被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释放后被带至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的事实。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豪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豪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案件侦查大地带至该大队。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明2015年10月8日民警从被害人丁某手机店调取监控视频。6、指认证明及现场指认照片5张证明被告人李豪于2017年2月22日下午带领民警到桥北乡马井路口新点通讯维修店处指认盗窃手机的地点。(二)证人证言1、证人职九丽的证言证明2016年冬天,其见到被告人李豪当时使用的手机是其店内被盗窃的步步高Y28手机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没有收过小米手机和联想手机及酷派手机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是其外甥,其邻居李某找其一同与被害人丁某协商李豪偷手机赔钱私了的事情。(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豪因盗窃被被害人发现逃跑后,李豪的家属通过其找张某与被害人丁某协商李豪偷手机赔钱私了的事情。(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10月8日其手机店一部红米2A、一部步步高Y28手机、一部放在店里维修的酷派手机(手机被盗后,赔偿客户900元钱)被盗的情况。(四)被告人李豪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2015年夏天一天晚上,从新起点手机店内盗窃一部小米手机、一部酷派手机和一部VIVOY28手机的事实。(五)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发展改革规划局【新平价认字【2016】001号】价格认定书证明红米2A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实价格为599元,步步高Y28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实价格为1299元,共计1898元。(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8日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被害人丁某手机被盗案的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豪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豪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属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豪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豪曾经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参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以及被告人李豪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不符合累犯的法律规定,不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豪退赔被害人丁松迎酷派手机一部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谦林审 判 员  郭红文人民陪审员  朱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