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掖市森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森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5977号原告张掖市森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2,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厂负责人:吴某,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窦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掖市森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张掖市森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水泥68吨,价值人民币183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订购水泥2000吨,并付清了2000吨水泥的货款。双方口头约定以原告出库单为依据提货,截至2012年底原告只提货1932吨,剩余68吨水泥未提,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未果。经查,被告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厂是甘肃省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分厂,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张掖市森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分厂偿付价值18360元的水泥,但因被告是甘肃省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厂,非企业法人,亦非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掖市森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退还原告张掖市森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