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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某某公路由某某乡某某村干沟屯向柳树林子村行驶,当行至某某公路187公里处时,摩托车爆胎失去控制,与在路上正常行驶的冯立民驾驶的×××轿车相刮撞。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3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民事部分,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2页,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