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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天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新,男,199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天新进入被害人谢某经营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区的小卖部内,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2391.58元及魅族牌魅蓝Note5型号32G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被告人刘天新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起获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天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手机京东快递订单及手机型号截图,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视频光盘,被告人刘天新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天新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严考虑。念被告人刘天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天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天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境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