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姚圩镇。法定代表人:董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飞、王文滔,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新码头。法定代表人:晏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水根、李新权,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赣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飞、王文滔,被上诉人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水根、李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龙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龙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赣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新余市人民医院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钟志敏,案涉钢管、扣件的承租人亦为钟志敏,因龙华公司不同意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钟志敏才借用赣东公司项目部印章与龙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赣东公司与龙华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案涉租赁物租金也是钟志敏个人支付。二、一审认定租赁费及违约金金额有误。一审对龙华公司单方制作的钢管发料单及收料单、扣减发料单及收料单全部认可证据不足。且即便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也并未进行结算。事实上,钟志敏已支付全部租赁费,不应再主张违约金。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015)渝民初字第2218号案件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龙华公司认可2013年3月赣东公司归还了全部材料,但龙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后其向赣东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提交的催收租金材料赔偿告知函、EMS快递单、快递记录不能够证实其向赣东公司主张过权利。龙华公司辩称:一、租赁合同加盖了赣东公司项目部印章,且赣东公司认可印章真实性,故赣东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二、一审确认的租赁费和违约金有相关证据证实。三、(2015)渝民初字第2218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四、龙华公司一审提交的告知函等材料系由赣东公司门卫签收,龙华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赣东公司支付租金121879.02元、违约金105956.9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赣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0日,赣东公司为新余市人民医院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与龙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赣东公司为上述工程向龙华公司租赁建筑用钢管约450吨,租赁单价为2.9元/天吨、扣件68000只,租赁单价0.008元/天只,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支付方式: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按月计算租金,在次月的20日前付清上月的租金,未在次月的20日前支付租金而拖延欠至30日的,属违约。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四倍的违约金;逾期归还租赁物超过30天的,视为不能归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对钢管约定的赔偿价格为5500元/吨;扣件的赔偿价格为:十字扣件为5.5元/只、接口、转向扣为6.5元/只,丁字螺丝0.7元/只)。合同签订后,龙华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7日分73次向赣东公司发放钢管703.5232吨,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1日分58次收回695.9144吨,未归还钢管7.6088吨;龙华公司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5月18日分58次向赣东公司发放扣件66453只,自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9月5日分44次收回扣件58165只,未归还扣件8288只。至2013年9月20日,赣东公司共欠龙华公司租金104028.2元。合同履行期间,龙华公司多收取钢管租赁费39298.28元。龙华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赣东公司发出催收租金、材料赔偿告知函,告知其应支付租金及赔偿款161177.3元,赣东公司办公所在地的门卫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租期届满后,赣东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龙华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履行期间,发出和收回的租赁物有发料单、收料单上钟志敏、张秧根签字确认。对未归还的租赁物应计算租赁费,算至2013年9月20日,赣东公司拖欠龙华公司租赁费104028.2元。龙华公司自认多收取赣东公司钢管租赁费39298.28元,至2013年9月20日赣东公司实欠龙华公司租赁费64729.92元。对龙华公司要求赣东公司支付121879.02元租金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四倍计算,该合同系龙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四倍”还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存有歧义。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约定不明,为平衡双利益,确定按年利率6%的2倍计算违约金。龙华公司要求按逐月的欠款,逐月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欠款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违约金合计463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赣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华公司租金64729.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6352.6元(算至2015年4月20日),合计111082.52元;二、驳回龙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龙华公司承担2417元,赣东公司承担2301元。二审期间,赣东公司、龙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赣东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赣东公司是否拖欠龙华公司租金和违约金,如拖欠,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经查,租赁合同上乙方(承租人)处加盖了“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医院住宅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赣东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张秧根、钟志敏系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乙方处签字,租赁合同上还约定了乙方的材料员为钟志敏,故项目部系租赁合同相对人,赣东公司作为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属适格当事人,赣东公司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与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关于是否重复起诉问题。赣东公司一审提供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证明的是钟志敏、张秧根起诉简鸿博、徐晓春、何细金支付钢管脚手架租金,该案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与本案均不同,故赣东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租赁合同约定,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按月计算租金,赣东公司应在次月的20日前,按照龙华公司提供欠费清单(客户各项费用明细)上的金额付清上月租金,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清租金,即双方对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的数额存在争议,之后双方并没有对此形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在赣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华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赣东公司拒绝支付租金,龙华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取得租金的权利受到侵害情况下,龙华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起算,赣东公司关于龙华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虽然龙华公司提供的客户专项费用明细中有部分未经赣东公司和钟志敏确认,但龙华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发料单和收料单,这些凭证上大部分都有钟志敏签字,个别发料单上收货人处由张秧根或宁小仁签字,同时个别收料单上发货人处由张秧根或宁小仁签字,通过比对可以认定张秧根、宁小仁签字的发料单也是向赣东公司发货,故一审根据发料单上数量再结合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单价确认赣东公司拖欠龙华公司租金104028.2元并无不当,因龙华公司自认多收取了租金39298.28元,故赣东公司仍拖欠龙华公司租金64729.92元,一审对此认定无误,予以维持。因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四倍”,一审以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违约金条款理解存分歧,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酌定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为6%的2倍,符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对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65元,由上诉人新余市赣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傅惠君审判员 艾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