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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22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佳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原告在路边行走时,被告驾驶小型越野车(辽p某某)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势经葫芦岛滨城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共5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5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提出的误工费不予以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越野车(辽p某某)行驶至建昌县喇嘛洞镇大杖子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相撞,致原告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共26天,花费医疗费共30436元(30308.1元+119元+9元)。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李某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取骨固定物)。鉴定费1431元(1300元+4元+12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共23000元。被告小型越野车(辽p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以在家务农为主,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李忠江,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工作于海南,其误工费应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被告亦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损失客观真实,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平时以在家务农、照顾家人生活起居为主,并没有相关职业,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过55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朝九晚五的工作,但其受伤住院客观真实,必然会对其正常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故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工作于海南,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护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事实客观真实,交通费用是其必然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合理支出。关于原告主张营养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给予原告一定的营养有利于原告伤情的恢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必然会对其精神造���一定的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436.1元(30308.1元+119元+9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误工费7663.6元[14286元÷365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6天]、护理费2503.8元[35128元÷365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6天]、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531元(1300元+4元+127元+1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49581.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误工费7663.6元、护理费2503.8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27236.1元(其中医疗费20436.1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鉴定费1531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