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东升与李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升,李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093号原告:杨东升,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李泽斌,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杨东升与被告李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份,利息为244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息暂计4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需周转,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但被告从2012年1月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偿还利息及本金义务,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到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求。被告李泽斌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泽斌以做生意资金需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合同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计付。被告借款后,借款本息均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泽斌向原告杨东升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东升诉求被告李泽斌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泽斌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东升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李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望人民陪审员 洪添福人民陪审员 张雅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