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建荣与刘连英、陈林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荣,刘连英,陈林佳,陈沛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827号原告:宋建荣,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刘连英,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陈林佳,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陈沛文,女,199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宋建荣诉被告刘连英、陈林佳、陈沛文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对原告为债务人陈水明代偿的5750000元共同承担反担保责任;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三被告因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所承担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60000元(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以后滞纳金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丽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法、俞建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陈水明向海盐县医用器材厂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有陈水明向海盐县医用器材厂借款6000000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4000000元,现金1080000元,网银汇款920000元),款项已收到,借款归还日期约定为2015年1月2日前;若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时,原告宋建荣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并约定: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相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刘连英、陈林佳、陈沛文作为反担保人共同签订反担保书一份,约定:反担保人因担保人宋建荣为债务人陈水明2014年1月3日向海盐县医用器材厂借款6000000元提供担保之事,为了保证担保人的权益安全,反担保人特作出如下反担保承诺:一旦因债务人陈水明无法归还借款,导致担保人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则反担保人自愿对担保人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代为债务人陈水明归还的全部6000000元债务及利息等费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至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期间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担保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8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原告宋建荣代借款人陈水明向海盐县医药器材厂共计归还借款5750000元。原告代偿后,借款人陈水明未归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刘连英、陈林佳、陈沛文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另查明,借款人陈水明与被告刘连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林佳、陈沛文均系陈水明与被告刘连英的女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反担保书各一份、海盐县医用器材厂出具的收据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回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的本票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二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被告陈沛文出具反担保书时只有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借款人陈水明系其父亲,另一反担保人刘连英系其母亲,故被告陈沛文提供反担保的行为是经过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本院认定被告陈沛文提供的反担保责任合法有效。因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书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为借款人陈水明履行担保义务后,三被告应按承诺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被告刘连英、陈林佳、陈沛文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为其代借款人陈水明归还的57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虽其与反担保人之间进行了约定,但因保证责任是一种从责任,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而原告未与借款人陈水明对此进行约定,故被告刘连英、陈林佳、陈沛文对上述款项无需承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英、陈林佳、陈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宋建荣代偿款57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70元,由原告宋建荣负担3215元,被告刘连英、陈林佳、陈沛文负担5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丽燕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