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淑茂、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淑茂,汕头中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茂,男,汉族,1935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021935********。委托代理人赵坚都,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02197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中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植强。委托代理人黄孟顺,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淑茂因与被上诉人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淑茂的委托代理人赵坚都、被上诉人汕头中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孟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汕头中孚集团公司支付赵淑茂2016年9月之前在医院就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936.6元;3、确认赵淑茂符合政策性规定领取国家干部的生活补贴、医疗及其他待遇;4、判令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尚未为赵淑茂办理生活补贴及其他待遇所造成经济损失12000元;5、判令汕头中孚集团公司支付赵淑茂1993年至2015年生活补贴医疗及其他待遇总计600000元;6、判令汕头中孚集团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赵淑茂属国家干部编制,符合办理领取生活补贴、医疗及其他待遇。赵淑茂自1955年进入汕头适口罐头厂,到公私合营直至政府建立地方国营汕头罐头厂(现为汕头中孚集团公司)以来,一直在从事供销行政业务主办工作,1958年8月5日经党委书记宣布任命为国家干部,在岗位工作43年。赵淑茂系国家干部编制,现每月只领社会养老金,其他生活补贴、医疗等待遇尚未办理手续,导致无法领取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国家干部编制的待遇,生病期间产生医疗费得不到保障。根据国家1993年8月19日分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干部变为公务员后,以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为主体。赵淑茂于2016年2月通过仲裁主张权利,汕头中孚集团公司也没有为赵淑茂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二、不服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汕劳人仲案字[2016]159-160号仲裁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汕头中孚集团公司虽然列入国务院政策性破产企业,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度,尚未对企业职工进行实质性补偿安置,依然与企业职工存在事实劳动人事关系,企业本身从来没有进行改制,该仲裁决定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是错误的。赵淑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求。汕头中孚集团公司辩称,一、赵淑茂请求支付2016年9月之前在医院就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936.6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赵淑茂为普通退休员工,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其生活待遇由社保基金发,其诉讼请求违背事实,没有为其办理生活补助及其他待遇造成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淑茂的上诉,维持原判。赵淑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汕头中孚集团公司支付赵淑茂2016年9月之前在医院就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936.6元;2、判令汕头中孚集团公司为赵淑茂办理生活补贴、医疗及其他待遇的手续;3、判令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尚未为赵淑茂办理生活补贴及其他待遇所造成经济损失12000元;4、判令汕头中孚集团公司支付赵淑茂1993年至2015年生活补贴医疗及其他待遇总计6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淑茂于1955年进入汕头罐头厂工作(1991年改名为汕头中孚集团公司),于1958年8月5日任命为国家干部,于1994年在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处退休。汕头中孚集团公司至今未为赵淑茂办理综合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2016年9月前,赵淑茂在医院专家门诊期间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936.6元。赵淑茂由此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相关仲裁。2016年9月18日,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6]159号-160号《仲裁决定书》,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上述两案。赵淑茂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患病时,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已列入国务院政策性破产企业,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分为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两个险种。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经济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不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但必须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具体标准和申请、批准程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制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汕府办[2008]34号文《关于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一、实施范围和对象第(一)2001年1月1日前破产、关闭、解散的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凡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金、至今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政府给予资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汕头中孚集团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于2008年9月2日作出《关于退休职工医疗管理补充规定》,规定2008年2月前退休的职工停止一切医疗费的报销。因此,赵淑茂请求报销在医院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936.6元,不予支持。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已列入国务院政策性破产企业,没有生产经营性收入,只是依靠政府财政维持,故对赵淑茂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八条和汕府办[2008]34号文《关于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淑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赵淑茂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汕头中孚集团公司提交二份证据:1、《关于我司无法解决职工门诊医疗费问题的报告》;2、《汕头市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申报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因属长期停产困难企业,按汕府办[2008]34号文《关于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精神,经汕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劳动保障局审核批准,汕头中孚集团公司退休人员由政府资助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汕头中孚集团公司于2008年9月出台《关于退休职工医疗管理补充规定》,停止2008年2月底前退休已享受医疗保险职工报销医疗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退休职工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八条规定,住院医疗保险也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汕头中孚集团公司系停产困难企业,虽然没有为其退休人员赵淑茂办理综合医疗保险,但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八条及汕府办[2008]34号文《关于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精神,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已为赵淑茂办理了住院医疗保险。原审判决驳回赵淑茂提出汕头中孚集团公司须为其报销就诊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赵淑茂上诉的其它请求,没能提供事实和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淑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淑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琳审判员 曾佩杏审判员 许英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佘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