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建胜、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胜,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胜,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宁波火车站综管办职工,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超群,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汇豪天下小区***号1-19。负责人: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建胜、上诉人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有误。刘建胜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刘建胜在五米高的空中、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疏通下水管的事实有异议。刘建胜已经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只是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未给刘建胜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也未给刘建胜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工具。本案中,刘建胜并不存在过错,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一审判令刘建胜承担50%的责任有误。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辩称:一、刘建胜摔伤的事实目前没有证据支持。刘建胜与刘某之间有冒名顶替的行为。事发现场没有照片和录像,也没有任何现场人员看到事发经过。刘建胜称事发时昏迷15分钟,有救护车过来,但刘建胜未提供救护车单据。二、关于鉴定问题。刘建胜提供的诉前单方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鉴定时机不成熟。三、一审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刘建胜的哥哥刘某假冒刘建胜的身份入职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仅时隔两个月就发生事故,没有事故现场,没有人证、物证,且刘建胜单方诉前鉴定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对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错误的。刘建胜辩称:一、刘建胜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人证言,公司的门卫保安及忻国平可以证实事故发生。证人虽然没有目睹刘建胜摔下来的经过,但刘建胜的哥哥刘某将刘建胜从地下车库背到一楼楼梯口,保安也看到了,刘某也目睹了事发经过。二、关于救护车,刘建胜方有打电话记录及相关凭证。三、关于鉴定问题,当时刘建胜通知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的马红,但马红当时没有过来,一审中刘建胜已经提供录音资料。四、关于就诊记录,刘建胜提供了完整的就诊经过。故应当驳回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刘建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赔偿刘建胜医疗费62289.78元、拆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8366.67元、护理费174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5元(矫形器2000元、轮椅400元、固定带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1.25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70元,以上共计356160.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的运营经理马红通知案外人刘某找人疏通更衣室的下水管,刘某通知其弟刘建胜进行疏通。因更衣室的下水管在地下室房顶下面有个可以拧开的通口,该通口位于地下室房顶与下面的消防通风管之间,2016年6月29日晚,刘某扶着梯子,刘建胜爬梯上去后,因不知道通风管是石膏板的,用屁股在通风管上移过去拧下水管通口时,从地下室五米左右的高度摔下。刘建胜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后立即转院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C4棘突骨折、左枕骨骨折、S5多发骨折、L3压缩性骨折等,共计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用62289.78元。刘某冒用刘建胜的身份到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处应聘就职,职位是游泳池救生员。刘建胜就受伤一事到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休息24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上述三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拆内固定费用及出院后相应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家属在场(已履行告知义务)。刘建胜支出鉴定费2370元。证人忻国平是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游泳池主管。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建胜于1959年1月23日出生,为城镇户口。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的相关材料由马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由马红书写,由马红用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公章在该确认书上盖章,收件人为马红。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前特意通知马红到庭询问相关情况,直至开庭马红手机关机。一审庭审中告知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通知马红于2017年2月8日前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但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予以拒绝。2017年2月8日,一审法院打电话通知马红,但无人接听。诉讼中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申请追加刘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通知刘某到庭查明事实。一审庭审中,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表示不需要通知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刘建胜提交了录音光盘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刘建胜受雇于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从事管道维修以及事故发生情况的事实。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辩称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通话记录中的声音不是马红的声音,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向马红核实过,马红称记不清了。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的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对该份录音证据予以采信。该份录音确定了刘建胜在做鉴定时通知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到场,及刘建胜与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就赔偿进行协商沟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建胜在为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疏通下水管时摔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建胜是为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建胜在五米左右的空中疏通下水管应尽到安全责任,且在不确保通风管安全的情况下就在上面进行操作,存在一定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医疗费由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承担31144.89元(62289.78元×50%)。后续医疗费20000元的诉请,刘建胜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刘建胜经鉴定因此次受伤需误工24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刘建胜要求误工费按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755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应承担误工费19183.33元(57550元/年÷12个月×8个月×50%)。一审法院认为刘建胜的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7550元计算,因刘建胜住院22天,未住院期间护理费减半,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应赔偿护理费4414.80元[(57550元/年÷365天×22天+57550元/年÷365天×68天÷2)×50%]。交通费由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承担200元为宜。刘建胜住院22天,故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22天×50%)。刘建胜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85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年×20年×20%×50%)。刘建胜的伤情,需要使用一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一审法院酌定由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刘建胜未提交充分证据及是否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由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承担1350元(30元/天×90天×50%)。因刘建胜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刘建胜的身心造成了严重影响,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刘建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鉴定费2370元,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应赔偿118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建胜医疗费31144.89元、误工费19183.33元、护理费4414.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85元,以上共计157512.02元;二、驳回刘建胜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6642元,减半收取3321元,由刘建胜负担1596元,由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负担17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刘建胜向本院提交宁波市急救中心出具的120救护车上车记录及刘建胜哥哥刘某用电话拨打120的记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某拨打了120送刘建胜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急救,后又转院到宁波市第二医院就诊的事实。经质证,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建胜待证的事实,该证据与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显示的时间不一致,且两个电话的所有人信息未提供,不能证明是刘建胜拨打的。本院对宁波市急救中心出具的120救护车上车记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刘建胜是否在为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疏通管道时受伤。刘建胜主张其在为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疏通管道时受伤,并提供证人忻国平、刘某证言以及宁波市急救中心出具的120救护车上车记录、马红的电话录音一份。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虽否认刘建胜在为其疏通管道时受伤,但未提供确凿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证人忻国平的证言,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事发当晚其在医院看到了刘建胜,并陪刘建胜转院到宁波市第二医院,后其与马红一起到宁波市第二医院看过刘建胜;其次,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事发时其在现场,其受马红委托叫刘建胜来疏通管道,事发后其拨打120救护车,并送刘建胜就诊,后在第一时间电话通知马红事发情况;第三,根据刘建胜提供的马红的录音光盘资料,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虽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鉴定电话录音的真实性;第四,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承认马红其系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通知马红于2017年2月8日前到庭接受询问,但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予以拒绝。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刘建胜在为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疏通管道时受伤并无不当。二审中,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对刘建胜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伤残等级与其原有疾病(是否有陈旧性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进行鉴定,现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刘建胜本次损伤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C4棘突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多发皮肤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L3压缩性骨折;S5多发骨折;C3-T2节段颈项部及枕部软组织挫伤系新近损伤,该类损伤符合高坠伤的损伤特征。(二)被鉴定人刘建胜外伤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的残疾评定为九级,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于刘建胜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建胜因外伤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C4棘突骨折、L3压缩性骨折、S5多发骨折、颅脑损伤等,其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24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经质证,刘建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刘建胜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未对是否为陈旧性骨折出具鉴定意见,且鉴定材料系刘建胜单方提供,鉴定材料非刘建胜本人,给予刘建胜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本案应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采纳刘建胜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刘建胜在为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刘建胜哥哥刘某冒用刘建胜的身份到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处应聘就职,造成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对刘建胜受伤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亦属正常。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对双方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建胜自称其从事专业疏通管道工作多年,有专业疏通管道的技能与经验,且其持有水电资格上岗证等,故其理应对本案事发现场的情况有初步的判断,即是否适合当时作业;同时刘建胜作为多年从事该工作的人员,理应对高空作业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对风险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而从查明的事实分析,刘建胜作业时既未佩戴安全帽,也未记挂安全绳,导致其在五米高空中作业时坠下而受伤。故一审认定刘建胜自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确保刘建胜安全作业,为事发现场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现刘建胜在为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基本合理。综上所述,刘建胜、一兆韦德宁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上诉人刘建胜、上诉人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各负担1660.50元;二审案件鉴定费2100元,由上诉人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亚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