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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中堂与曹建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堂,曹建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206号原告:杨中堂,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被告:曹建红,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原告杨中堂与被告曹建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中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工时费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受被告雇佣进行作业,当时约定,由原告带挖掘机及工人进行作业,一天一宿按4000元计算,被告提供燃油。在子牙河护堤共施工作业两天两宿,后又去大城县施工一天。施工完成后,被告拒不支付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款6000元欠条一张,同意于2017年5月15日前给。2017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拒不偿还。曹建红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曹建红欠原告挖机工时费6000元。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建红为原告杨中堂出具了欠条一张,证实因子牙河左堤护洪作业,欠原告杨中堂挖机工时费6000元。并约定在2017年5月15日打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充分证实被告欠原告挖机工时费600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中堂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