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施长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长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2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长庚,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盗窃犯罪于198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犯罪于2006年12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长庚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7)湘010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长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施长庚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曾家坪社区金祚菜市场蔬菜二区2号门面前,发现田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面包车车窗打开,驾驶台上放着一台玫瑰金色VIVO牌XPLUS5型(32G)手机,遂趁无人注意之机,伸手进入车内,盗走该手机后离开现场。2017年1月22日,施长庚在金祚菜市场内被田某认出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长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施长庚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施长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的证言;3、监控视频截图;4、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芙价认定[2017]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施长庚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长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长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施长庚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或对应价款2800元,发还被害人田某。上诉人施长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长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长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施长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施长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施长庚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施长庚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冀湘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