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谯某、张某、谯某1与被告余某、何某、余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张某,谯某1,余某,何某,余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527号原告谯某,男,生于1971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张某,女,生于197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谯某1,男,生于199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生于1966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何某,女,生于1976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余某1,女,生于199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松,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谯某、张某、谯某1与被告余某、何某、余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臣,被告余某、何某、余某1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某、张某、谯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12.4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余某1返还原告白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农历12月20日,原告谯某1与被告余某1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1月2日,三被告前往原告家订亲,原告谯某支付三被告订婚彩礼8.7万元并按农村风俗摆礼后,被告当即返还原告谯某1现金2万元。2015年农历12月18日,应女方要求并按农村习俗向被告余某1购买白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2015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谯某1与被告余某1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原告谯某1支付三被告彩礼5.7万元。原告谯某1与被告余某1举行婚礼后聚少离多,被告余某1长期不与原告谯某1居住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余某1无身孕。综上所述,三被告依照当地习俗以结婚为条件向原告家索要数额较大的彩礼及金银手饰,应当一律返还给原告。为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及时判准原告如前所诉请。被告余某、何某、余某1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相识确立恋爱时间、订婚时间、举行婚礼时间属实,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证书。2、原告在诉状中称在订婚时给付彩礼8.7万元、在举行婚礼时给付彩礼5.7万元均不属实。事实是订婚时原告自愿给付彩礼8万元,但当即退还给原告2万元,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付被告下厨礼4万元;上述钱款都是原告支付给余某1的,而并未支付给余某、何某。故余某、何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对余某、何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余某1与谯某1举行婚礼时,余某、何某给余某1所购的毛毯、棉被、床单等嫁妆价值6万余元,并当即给余某1赔嫁现金6万元,该款已由谯某1与余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开支。3、白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均在原告家中,余某1根本未带在身上;因系原告自愿购买,应属赠与关系,理应由原告谯某1归还给余某1。4、原告诉状中称举行婚礼后余某1长期不与谯某1居住生活不实;其根本事实是举行婚礼后双方感情尚好,自2016年3月起余某1在广州酒店上班后便被原告猜疑,还遭到原告谯某1和谯某的殴打。综上所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实,完全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制造诸多不实之事。本案纯属原告之过错,而不是被告之错;原告严重造成被告伤害和名誉上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当面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并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谯某1系原告谯某、张某之子,被告余某1系被告余某、何某之女。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谯某1与被告余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见面时原告方给付被告余某1见面礼2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三被告及亲友前往原告家看人户,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订婚彩礼80000元并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及亲戚红包共计4600元,被告方当即返还原告方现金20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十八,原告谯某1购买白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送给被告余某1。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三,原告谯某1与被告余某1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现金40000元。举行婚礼后,原告谯某1与被告余某1在同居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8月29日被告余某1不辞而别,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尔后原、被告双方为返还婚约财产发生纠纷,现原告方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庭审中,原、被告方对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看人户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80000元,被告方当即返还原告方现金2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对给付红包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方诉称当天给付红包7000元,被告方辩称只收到了4600元红包,并且当天被告方亦给付原告谯某1及其妹妹红包共计2400元,原告方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余某1称举行婚礼前,原告谯某1送给其白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属实,但该首饰现放于原告家中,原告方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方称结婚当天给付被告方彩礼40000元及酒席钱17000元,被告方称通过媒人向其转交了40000元的酒席钱,当天给付原告谯某1红包4000元,原告方认可收到2000元红包。同时,被告余某、何某称结婚时给女儿余某1嫁妆有棉絮8床、毛毯2床、电热毯1床、碗4套、蒸锅1个、炒锅1个、密码箱1个、被套四件套2个、被套六件套1个、被套十件套1个、和田玉1套,另外给原告谯某1父母礼尚毛毯7床。原告方当庭辩称嫁妆中没有和田玉及礼尚毛毯。被告余某、何某称结婚时陪嫁女儿60000元现金,原告方当庭予以否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雷光瑞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太吉人民陪审员 汪 春人民陪审员 王永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文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