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李福琴、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李福琴,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郭松杰,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人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琴,女,汉族,1950年12月08日出生,农民,现住山西省左权县,系投保人史喜田同母异父的姐姐。委托代理人谢全义,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负责人:于慧婷,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炜,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行政部合规督察室员工。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琴、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6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人树,被上诉人李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义、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提出的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926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史喜田是因意外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史喜田的工作单位均没有报当地公安机关,也没有报安检部门,更没有通知上诉人去事故现场进行调查,而是将史喜田的尸体进行埋葬,并就史喜田的赔偿及遗产进行分割,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史喜田是意外死亡,其未尽到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7日,但通知上诉人的时间是在2015年11月13日,原告通知上诉人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被保险人史喜田已下葬,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充足,导致上诉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保险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福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称没有证据与事实不否,我们已经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证据,现场工作人员证明现场的意外死亡,而非其他。2015年7月17日当天就报案,事故发生后,将材料交给平安人寿,之后又转给平安养老,不能因为通知完确定死亡的。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察哈尔右翼前旗支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异议。李福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史喜田意外死亡的保险理赔款16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喜田在察右前旗乌拉哈乡大九号西砖厂从事供土箱进料口操作工作,2015年05月在砖厂的统一组织下,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两XX安健康卡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获得两份电子保单,保单号分别为PC3101W64027118、PC3101W64027202,保险期限为1年(2015年05月12日零时至2016年05月11日二十四时),每份保单意外伤害保险金为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万元。平安健康卡为自主保险卡产品,每一被保险人限投保贰份,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兼业代理销售,实际承保人为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2015年07月17日下午,史喜田在察右前旗乌拉哈乡大九号西砖厂供土箱进料时掉入供土箱内,腿以上的部位被供土箱内搅轮绞进了机器里,被工友从供土箱内挖出后,史喜田已死亡,后砖厂负责人联系殡仪馆将尸体拉运至殡仪馆。2015年09月25日,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李福琴与被告王贵荣法定继承、分割死亡赔偿款纠纷一案,作出(2015)左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查明史喜田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故,史喜田与史喜凤、本案原告李福琴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史喜凤于1996年去世,调解中原告李福琴与史喜凤之子王贵荣自愿达成协议,“在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法律服务所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未领取的死亡赔偿金32万元由原告李福琴领取”。2016年05月10日,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作出因被保险人史喜田此次意外事故死亡证据不足,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史喜田意外死亡的保险理赔款16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电子保单,察右前旗乌拉哈乡大九号西砖厂情况说明,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芹泉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察右前旗公安局乌拉哈乌拉派出所证明,察右前旗乌拉哈乌拉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察右前旗公安局乌拉哈乌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韩某、郝某、任某的证人证言,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拒赔决定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史喜田在砖厂的统一组织下,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两XX安健康卡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获得两份电子保单,由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仅为兼业代理销售,实际承保人为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故史喜田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被保险人史喜田发生意外事故时,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史喜田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未形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史喜田的死亡是否构成意外事故,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形成了证据链,证实史喜田在供土箱进料口工作过程中掉入供土箱内导致死亡,应当认定为意外事故;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25日作出的(2015)左民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根据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查明“史喜田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故,史喜田与史喜凤、本案原告李福琴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史喜凤于1996年去世”的事实证明原告李福琴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给付16万元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李福琴保险理赔款1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福琴保险理赔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喜田购买的保险人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两份平安健康卡投保意外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履行。史喜田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掉入供土箱内后死亡。上诉人上诉认为史喜田的死亡时间不属意外伤害的保险范畴,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释义对意外伤害事故解释为: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史喜田发生的是其非本意的事故,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件发生的完整情况,形成证据链条,其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史喜田的死亡不属意外保险的承包范围的拒赔理由不充分,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君审 判 员 荆 茂代理审判员 牛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