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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秦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817号原告:秦某,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杨某,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有酗酒行为,婚后我们经常生气,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因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为此,原告秦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秦某也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