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余尔珍与张曾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尔珍,张曾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613号原告:余尔珍,女,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张曾宋,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余尔珍与被告张曾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尔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曾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尔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曾宋偿还余尔珍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张曾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张曾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余尔珍借款6万元,余尔珍通过女婿陈佳林银行账户转账给张曾宋儿子张洪敏6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张曾宋结欠余尔珍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向余尔珍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嗣后,经余尔珍多次催讨,张曾宋没有还款。张曾宋未做答辩。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7日,张曾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余尔珍借款6万元,余尔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2016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张曾宋结欠余尔珍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余尔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嗣后,虽经余尔珍催讨,张曾宋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张曾宋出具给余尔珍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张曾宋向余尔珍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待借款全部还清后,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双方协商后解决。借款人:张曾宋2016、2、16”,用于证明张曾宋向余尔珍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张曾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余尔珍所提供的借条系张曾宋本人亲笔签名捺印,证据客观真实;余尔珍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专业金融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余尔珍的陈述,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曾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余尔珍借款本金6万元,有其出具给余尔珍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曾宋理应偿还余尔珍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张曾宋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余尔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曾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余尔珍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余尔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曾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张曾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剑伟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