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厦门海天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志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天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志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820号原告:厦门海天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同集北路718号同安汽车城A区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3032310840。法定代表人:黄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伟、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静,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厦门海天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天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淑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天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志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元;2.被告协助原告处理违章,并缴纳违章罚款195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无法正常行驶所造成的经营损失(按月租金25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处理完违章事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黄志静向原告租赁五菱荣光加长的汽车一辆,双方签署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根据《车辆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登记表》的约定,租期1年,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月租金2500元;租赁期间承租方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在未经出租方许可的情况下,承租方拖欠租金超过3日的,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车辆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金1000元,后于2016年3月底汇款1500元,之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在被告拖欠租金达5000元时,依合同约定收回车辆。经查,车辆租赁期间,原告造成车辆损坏1500元,违章扣分15分,违章罚款195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以期被告能积极履行还款和协助处理违章事务,但被告仅支付了拖欠的租金5000元,对其他事项不予理睬。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年检,造成了无法经营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遂起诉。被告黄志静未作答辩。原告厦门海天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登记表》、律师函、上海通用五菱特约服务中心接车预检单、发票、交通违法处理网上信息平台网页、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黄志静向原告厦门海天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五菱荣光加长汽车,车牌号为闽D×××××,租期1年,月租金2500元,双方签署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该《车辆租赁合同》第四条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有约定:“2、租赁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6、应按时归还车辆,归还时的车况与《租车车辆交接单》的车况登记相一致,并经出租方指定的专业人员验收。验收时发现车辆有所就的划痕、刮伤、碰撞、损坏、设备折损、证件丢失等现象承担承担方应按实际损失交纳车损费及其他相应的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有约定:“3、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发生操作不当或其他外部原因引起的车辆损伤,如可办理保险索赔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总维修费用(以保证公司评估为准)30%的加速折旧费和停驶损失,如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由承租方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和停驶损失”。案涉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有部分损坏,原告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黄志静未向原告预交违章保证金,在租赁期间驾驶案涉租赁车辆时发生交通违法事宜,导致案涉租赁车辆被违法记分15分、要缴纳罚款1950元。被告黄志静未协助原告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违法事宜。原告在案涉租赁车辆于2016年5月31日年检到期后无法办理新的年检手续。庭审中,原告述称,诉求车辆停驶损失的依据是《车辆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项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天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静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厦门海天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黄志静按《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协助其到交警部门处理案涉租赁车辆的交通违法事宜,而缴纳交通违法罚款1950元应由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至于车辆停驶损失,《车辆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项是关于车辆损伤情形如何处理的约定,而非原告诉求的车辆停驶损失应如何处理的约定,双方在《车辆租赁合同》未就车辆停驶损失作出具体的约定,原告诉求车辆停驶损失按照月租金25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协助处理完交通违法事宜之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志静经本院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天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黄志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厦门海天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交警部门处理闽D×××××车的交通违法事宜;三、驳回原告厦门海天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6元,由原告厦门海天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6元,由被告黄志静负担人民币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甘艳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