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卢雪飘与王洪太、邓武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雪飘,王洪太,邓武雄,邓红梅,江国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811号原告:卢雪飘,女,1976年6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尚则,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太,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邓武雄,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长沙洲区。被告:邓红梅,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长沙洲区。被告:江国忠,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脱,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靖西市。原告卢雪飘诉被告王洪太、邓武雄、邓红梅、江国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定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雪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尚则、被告江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太、邓武雄、邓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雪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起,原告通过工头王洪太承接被告江国忠位于靖西市宝珠与城东路交叉路口房子建设的扎钢筋工程,被告邓武雄、邓红梅两兄妹帮助被告王洪太负责管工并发放工钱、生活费等。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洪太、邓武雄、邓红梅各自跑回老家,尚欠18500元工程款没有给原告进行结账,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王洪太以房东没有全部结账为由要求原告自行向房东结工钱,而原告向被告江国忠提出支付工钱要求时江国忠却说全部工钱已结给王洪太及邓武雄、邓红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量结账单,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洪太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工钱事实;3、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洪太之间的劳务关系及欠工钱事实。被告江国忠辩称:1、原告列江国忠为本案被告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国忠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江国忠所建的房屋劳务以合同形式发包给王洪太承包,至于原告与被告王洪太、邓武雄、邓红梅是何种关系江国忠不知情。王洪太才是江国忠的合同相对人,因王洪太欠工程款而将江国忠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江国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江国忠已经按照2016年9月13日靖西市新靖司法所的调解协议代王洪太垫付所欠的劳务费。2、原告称“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洪太、邓武雄、邓红梅各自跑回老家,尚欠18500元工程款没有给原告进行结账,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王洪太以房东没有全部结账为由要求原告自行向房东结工钱”,原告轻信王洪太的话,在王洪太等人跑回家后才向江国忠要求代付王洪太所欠的工钱,而江国忠早就将工钱支付给王洪太,江国忠没有过错。原告系王洪太雇佣的施工人,与江国忠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向王洪太请求支付工钱,原告向被告江国忠主张工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国忠的请求。被告江国忠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房合同书,证实江国忠将房屋增建三屋到六层的工程给王洪太承包,按天面175元/平方米计算工钱,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江国忠2016年4月建设自家房屋工钱预支明细表,证实承包方王洪太委托邓红梅、邓武雄管理工程,被告江国忠所列的工程款数据,到2016年10月8日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由江国忠代王洪太付工人工钱,至此,江国忠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王洪太的全部工程款,且超付王洪太36318元;3、收据、收款收据、借条、收条,证实被告江国忠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钱;4、调解协议书,证实王洪太委托江国忠支付邓小峰的工钱25000元,调解当天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19日支付15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付清了邓其兵、刘进明、刘国元、邓小峰、邓文贤工钱29848元。被告王洪太、邓武雄、邓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国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江国忠提交的证据1建房合同、证据4调解协议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量记录单据,被告江国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单据只能反映原告给王洪太做工的工程价款,不能证实王洪太欠原告的工钱。本院认为,被告江国忠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告江国忠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确实给王洪太做工、工程量基本属实、欠款待核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明的内容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被告王洪太的签名确认,江国忠也不予认可,对欠工程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江国忠提交的证据2建设自家房屋工钱预支明细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江国忠自己列的清单,支付给王洪太的费用只有三笔共62500元,并没有全部支付工钱。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江国忠提交的证据3收据、收款收据、借条、收条,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除方根红签字的80000元收据外,其它的收据、借条、收条因收款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江国忠与被告王洪太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江国忠将其位于靖西市新靖镇宝珠路的楼房增建工程发包给王洪太承建,工程计价按每层天面面积175元/平方米计算,承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邓武雄、邓红梅两兄妹帮助被告王洪太负责管理并发放工钱、生活费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洪太将扎钢筋的活交给原告负责完成,经原告与王洪太确认,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劳务费为41000元。2016年10月3日,被告江国忠的楼房封顶建成,2016年12月2日,被告王洪太、邓武雄、邓红梅各自跑回老家,2017年1月11日,原告自己书写一份《证明》,拟证实王洪太尚欠其劳务费18500元,被告江国忠在《证明》上写“总工程量基本属实,但欠款待核”并签名。2017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量记录单据》显示,原告在被告王洪太承建的工程中的劳务费为41000元,对欠款数额18500元的事实未得到工程承建方管理人即被告王洪太、邓武雄、邓红梅的确认,而被告江国忠在《证明》中确认的是工程量,对欠工钱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王洪太欠原告工程款185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工程量记录单据》和《证明》为依据,要求被告王洪太、邓武雄、邓红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江国忠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江国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雪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卢雪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定祝A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