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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来勇、崔术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来勇,崔术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来勇,男,回族,1972年5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尖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林(马来勇之父),男,回族,1940年9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尖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术林,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祥,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来勇因与被上诉人崔术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来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公平原则性、程序性和合法有效性依法审查后,作出公正结论;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因酒后以暴力手段侵犯上诉人合法经营权的侵害行为给上诉人造成至今停业损失及饭馆内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四、请求判令上诉人因暴力强行让上诉人交出租赁房钥匙赶出拉面馆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正常转让拉面馆经营权损失给予赔偿;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审判程序,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房屋租赁费已经由被上诉人同意延期到2017年3月底,在上诉人将拉面馆转让后再偿还,因此不存在恶意拖欠房屋租赁费的事实。在原租赁合同到期以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一直收取租赁费,但是推诿不予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过失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源之一。被上诉人不履行出租人的义务,在上诉人经营拉面馆期间不给上诉人出具相关房屋产权证明,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给上诉人造成停业一个星期的损失,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严重侵犯和剥夺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陈述权、辩论权、证据质证权、证人作证权。崔术林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空其所租赁的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光明照相馆底商及××滨海新区汉沽××号房屋;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用人民币2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涉案出租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光明照相馆底××(××)签订有租赁协议,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为60,000元,租期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均延续前合同继续履行。同时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号房屋,年租金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7年3月将承租房屋钥匙交还原告,但未腾空屋内物品,且尚欠原告2016年部分房屋租金6000元以及2017年1月至3月的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保护。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被告于2017年3月将承租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原告予以接受,双方当事人虽未达成书面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但由于双方对涉案房屋钥匙进行交接,房屋目前实际由原告控制,且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再继续承租,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在进行钥匙交接之时已经解除。基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负有及时腾空房屋的附随义务。由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3月解除,就租赁期间被告未结清的租赁费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原告按照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以及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租金标准主张2016年未付部分的租金以及2017年1月至3月的租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其所举证据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事实的存在,也无法证实原告存在强行收取钥匙的行为;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转让费一节,因该费用系被告向原承租人支付,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空其所租赁的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光明照相馆底××(××)及××滨海新区汉沽××号房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不定期租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以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据此,在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后上诉人应将租赁房屋腾交被上诉人。关于租赁费,我国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确实欠付房屋租赁费,欠付房屋租赁费的数额有在案欠条以及双方均认可的交易习惯为证,故而上诉人应予给付。另,上诉人的第三、四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来勇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新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