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27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原籍四川省高县,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3月12日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1991年生育一子冯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在外打工。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经常吵闹、打架。2015年2月18日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冯某某拿刀威胁原告并将其赶出家门,至今分居已两年半,期间再无联系。2016年10月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八个月之余,原、被告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冯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分居是因原告外出打工,并非因感情不和,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显容与冯某某于1989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婚后夫妻二人感情尚可。2016年10月17日李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冯某某离婚。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鲁1426民初209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现李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3月12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李某某、冯某某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并生育一子,婚后近三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主张长期分居,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判决不准离婚后尚不满一年,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其二人现状也仅是因缺乏沟通所导致的婚姻危机,而并非婚姻死亡。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感情,增进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加深理解与关怀,彼此相互包容谅解,双方应以和好为宜。综上,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冯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依法应不准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涛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